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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2日间,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通过淘宝网“全球聚名品”网店销售假冒LONGINES(浪琴)手表303只、CARTIER(卡地亚)手表44只及LV手包28个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达177850元。其间,被告人李*乙负责帮忙介绍商品及联系装发货等。2013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尚未销售的LONGINES(浪琴)手表29只、CARTIER(卡地亚)手表6只、LV手包6个,价值1864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保管款收据、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物证;证人孙*、许*、崔*、郭*、汪*、靳*、陈*、刘*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值1778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销售货值金额18648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评判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乙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李*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综合评判被告人李*乙具有从犯、认罪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乙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万元,余款六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万元,余款四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三、扣押的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甲向本院缴交的违法所得2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浪琴手表29个、卡地亚手表6个、LV手包6个、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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