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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二楼C区09号经营手机期间,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手机对外销售。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二人经营的柜台及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查获假冒三星牌W2013型手机95部、W2014型手机142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三星牌手机价值共计22169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搜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广东盛**限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代表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搜查现场照片、假冒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假冒三星牌W2013型手机95部、W2014型手机14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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