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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甲、仲*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甲、仲*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仲*甲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仲*甲伙同被告人仲*乙,从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镇购买三台假冒“东方红”注册商标的组装拖拉机进行销售,货值金额137000元,案发前已销售一台LX-950型号和一台LX-1000型号拖拉机,销售金额107000元。经鉴定,上述两名被告人进行销售的拖拉机均属侵犯“东方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网上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查封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段*、钟*等人的证言,第一*有限公司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甲、仲*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仲*甲、仲*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尚有一台拖拉机未售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仲*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仲*甲、仲*乙系共犯,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仲*乙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仲*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仲*甲、仲*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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