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牛某某陆续从深圳购入假冒香奈尔、卡*、路易威登、梵克雅宝四个品牌的首饰,在其经营的威海市环翠区艾*时尚饰品商社销售。2014年11月27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在艾*时尚饰品商社当场查获上述假冒品牌手饰70件,商品标价共计人民币26167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精*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许可通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查扣机关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