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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吴*,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修庭前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蒋*甲明知其从张*(另案处理)处购买的32度“五莲原浆”及32度“五莲醇”系假冒五莲*有限公司“五莲”牌及图标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某某酒庄的王*甲(另案处理)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60箱(8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80箱(90元/箱),销售金额36000元。

2、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日照某某批发部的马*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0箱(80元/箱),销售金额2400元。

3、2013年底至2014年中秋节销售给经营五莲某某综合批发部的葛*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20箱(10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30箱(100元/箱),销售金额5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某某农家乐饭店的李*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三庄镇某某批发超市的高*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岚山中楼镇某某超市的李*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6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用其购买的鲁L号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对上述假冒“五莲原浆”、“五莲醇”酒进行运输、销售。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蒋*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蒋*销售的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五莲*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五莲银河酒业出具的证明、成品酒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葛*、李*、高*、马*、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作案工具鲁LBN057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扣押的

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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