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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周*与山东省*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周*提供约*品牌的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人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并将上述假冒约*商标的贝莱特空调设备销售给山东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3334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假冒的约克商标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勘验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犯罪未遂;2、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基本无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周*利用“聊城诚*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人周*提供江*自控约*空*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人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并将上述假冒约*商标的贝莱特空调设备销售给山东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339120元。

另查明,签订该合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正在申请变更为“聊城诚*限公司”,还没有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来变更没有被批准,被告人周*直接使用未经批准的“聊城诚*限公司”名义签订了该份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周*。签订该合同为被告人周*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周*购买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即各种型号新风机(吊顶式空调机组)共计14台,各种型号风机盘管共计302台,在安装过程中被维**限公司技术人员发现上述设备系假冒约*商标的商品。约*品牌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约*品牌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所售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均在续展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类相关法律保护。被告人周*四次退回维**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设备款共计330000元。被告人周*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山东*民法院决定逮捕。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假冒约克牌商标两套、装箱单、空调机组出厂检验报告、电气接线图风冷四压机模块标准图纸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受案、商标提取和被告人周*抓获情况。

2、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维斯*限公司和被告人周*约定购买安装约克牌空调设备。

3、贝**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周*购买贝*特牌空调设备。

4、茌*铝业办公楼中央空调费用支出表,证明假冒注册约克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339120元。

5、委托书、函告,证明6台风冷模块主机,14台空气处理机组以及302台风机盘管非约克公司产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九份文件,证明约*商标及其文字、图形均在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7、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乙。

8、维**限公司报案材料,陈述被告人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维斯*限公司报案被告人周*存在欺诈嫌疑。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购进空调设备以及安装的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4、证人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如实供述案发前后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赔,被害人基本无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应施予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有再犯罪危险,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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