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董*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董*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董*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董*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董*乙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董*、董*乙撤回上诉。
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