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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今,被告人苗*在郑州*文化路81号院天成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东户对外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和墨盒耗材。2011年7月22日郑州市*路工商所在其经营部检查时扣押了惠普品牌六个型号的硒鼓和墨盒,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惠普品牌的商品。根据苗*用于管理销售情况的“速达3000”软件的记载情况,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27日,苗*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和墨盒金额共计人民币95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马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9515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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