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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工作人员。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5日,杨某某代表经营部分三次与南昌*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向南昌二建提供河北钢*邯**公司及安阳*公司生产的钢材。双方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时,经营部实际负责人杨*(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某以其他企业生产的钢材假冒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并随货提供假冒邯钢钢材质量证明书、钢筋标牌等。经查,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给南昌*工程公司假冒邯钢钢材供给73.432吨,价值238827.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钢材销售合同、假冒标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按照经营部负责人杨*安排签订合同、购销货物,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购销的假冒钢材质量合格,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工作人员,杨*(已判刑)系该经营部负责人。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经营部分三次与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由该经营部向南昌二建提供河北钢*邯**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及安阳*公司生产的钢材。双方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时,杨*购进其他企业生产的钢材,由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钢材假冒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并随货提供假冒邯钢钢材质量证明书、钢筋标牌等。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通过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给南昌二建假冒邯钢钢材共计73.432吨,价值2388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杨*甲是专恒锐钢材经营部老板,其是销售员,负责销售钢材。2014年春节前其代表经营部与南昌二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经营部向南昌二建销售安钢和邯钢钢材。供货期间,因所需钢材缺货,其给杨*甲说后,杨*甲购进邯钢附企的钢材,由其在电脑上制作虚假质量证明书,杨*甲购进假冒标牌后,其将约三十吨钢材假冒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

二、同案犯杨*甲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底以其亲属何某某名义在安阳市彰德路钢材市场内开设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钢材。2014年2月19日、3月6日、4月5日,杨*某代表经营部分三次与南昌二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经营部向南昌二建销售邯钢钢材供南昌二建承建锦和家园项目工程使用。履行合同期间,因邯钢钢材型号不全且价格稍贵,其就通过邯郸经销商赵*购进邯钢*公司生产的钢材,悬挂假冒的邯钢标牌,制作假冒邯钢钢材质量保证书后,冒充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共计约四五十吨。

三、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昌二建*园项目部综合办经理,负责公司采购和后勤。其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承建锦和家园一期工程。次年2月,公司与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杨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其实该经营部另一姓杨的人是老板。合同约定由专恒锐经营部向其公司供应安阳*公司及河北钢*郸分公司生产的钢材。合同签订后,专恒锐经营部向其公司供应上述两公司的钢材,并随货提供钢材质量保证书。供货期间,其公司对每批钢材均抽样送至安阳*测中心指定的安阳市*检测公司检测,经检测钢材质量均合格,且所供应钢材已用于锦和家园工程,并支付相应货款。

四、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名义负责人,但实际负责人为杨*。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邯郸瑞祥特钢营销部负责业务。2014年8月份,安阳玄鸟钢材市场的杨*向其经营部购买约80吨河北*公司生产的钢材,当时其让公司员工赵*负责具体联系。

六、证人熊某某、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公司承建锦和家园项目部综合办材料员,负责工地建材采购。2014年1月,其公司同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经营部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供应安钢和邯钢生产的钢材,并随货提供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以证明所供钢材均是上述厂家生产。

七、证人张*、楮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部监理。南昌二建建筑所购钢材均具备安阳明鉴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八、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理公司见证员,负责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工程监理。其作为见证员见证工程现场取样,并和取样员一起将钢材检材送至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方才投入工程使用。

九、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是安***测公司副经理,负责原材料检测。其公司受理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项目工程送检钢筋样品的检测,该公司委托检测的钢筋均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十、安阳*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安阳*材经营部销售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案件移送书。

十一、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其抓获证明、同案犯杨*判决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杨*处扣押假冒河北钢*郸分公司标牌照片及扣押清单、杨*和制作标牌的张*联系短信及河北钢*郸分公司标牌样板照片。

十二、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阳*经营部与南昌二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杨*向南昌二建销售钢材的销售清单、付款证明、销售钢材所附的假冒邯钢质量证明书、河北钢铁股*质量检验部出具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河北*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及“邯郸*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不是其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河北*公司注册的“HBIS”及“燕山牌”商标注册证、河北*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安阳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及该公司对南昌二建委托抽检钢材样品出具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杨*购进假冒邯钢钢材后,制作虚假质量证明书并代表经营部将假冒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其行为在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其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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