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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从他处购进1537件“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形下,将该批酒以119988元的价格卖给安*源商行的张某某。2012年3月份,陈*又从他处购进1045件“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剑南烧坊”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形下,将该批酒以214584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预先支付10万元货款。后*某某在收到该批酒时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退给陈*部分绵柔型白酒以抵剩余货款。陈*在被追要下将收到的10万元预付款退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920件假冒的“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及756件假冒的“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2012年11月22日,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供述,其是“剑南烧坊”白酒河南代理商的销售代表,2011年9月份从网上认识的一位网友处购进1537件“剑南烧坊”红坊白酒以119988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2012年3月份,其又从另一位网友处购进“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1045件以2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先支付了10万元的贷款,将酒送到后张某某感到酒的质量有问题,退了部分酒。后来通过公司的闵某某退给张某某10万元。网友是从网上认识的,网友的QQ号、手机号都忘记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经营鸿源商行时通过陈*从“剑南烧坊”河南总代理处进货。2011年9月份购进红坊白酒1537件,支付了陈*货款119988元;2012年3月份以20万元的价格购进绵柔型的白酒1045件,先支付陈*10万元,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退货300件抵剩下的货款。后向四川*春酒厂举报,公司派人来进行鉴定,陈*卖给其的“剑南烧坊”红坊白酒和绵柔型白酒均为假酒。3、证人闵某某证言,其是“剑南烧坊”白酒河*事处工作人员,陈*是业务员。2012年的一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陈*销售给其的一批酒质量有问题,协调陈*退给张某某10万元货款。4、证人屈某某、汪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张某某通过陈*购进一批“剑南烧坊”绵柔型白酒。5、扣押张某某920件红坊白酒及756件绵柔型白酒的扣押清单。6、四川*春酒厂提供的“剑南烧坊”商标注册证、从张某某处查扣的白酒经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鉴定书。7、张某某与陈*签订的红坊白酒及绵柔型白酒订货单各一份、陈*收到张某某119988元及10万元货款的收到条复印件。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不交代其自己的手机号、QQ号,也不交代网友的手机号、QQ号,未能查获假酒来源的情况说明、陈*投案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物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富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于2011年9月份销售给张某某的红坊白酒不知道是假酒,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系“剑南烧坊”白酒负责河南安阳地区的销售代表,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销售,但其却从身份不明的网友处购进货物来源不清的自己所代理的品牌白酒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还拒不交代自己及网友的联系方式,导致公安人员无法进一步查明假酒的来源,其辩解不明知销售给张某某的红坊白酒是假酒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销售给张某某红坊白酒并收取119988元的货款,案发后不能退还,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能弥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34572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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