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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97万元。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9日送河*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于2009年11月2日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鲁*食用油9979件。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97万元。

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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