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谷*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谷*、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古九凤、被告人谷*、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建议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1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被告人谷*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认该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新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经手,在无授权证书、无发票的情况下,从济宁*有限公司购进“昆仑”牌HM46抗磨液压油20桶,TSA32汽轮机油10桶,后以71100元的价格向金龙精*限公司销售。经中国石*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8月29日,新乡市*卫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71100元。

2012年12月,新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甲经手,在无授权证书、无发票的情况下,再次从济宁*有限公司购进“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18桶和“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20桶,分别以36756元、51100元的价格向豫北转*限公司销售,经中国石*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为假冒产品。经国家车用*检验中心鉴定,该批次“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为不合格产品;经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该批次“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为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王*甲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王*乙、董*、潘*等证言;被告人王*甲、谷*的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谷*、王*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于2010年开始其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了,公司的日常经营都是其妹夫王*甲负责,这次的事件其并不知情,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前提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王*甲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王*甲不构成本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被告人谷*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认该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新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经手,在无授权证书、无发票的情况下,从济宁*有限公司购进“昆仑”牌HM46抗磨液压油20桶,TSA32汽轮机油10桶,后以71100元的价格向金龙精*限公司销售。经中国石*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8月29日,新乡市*卫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71100元。

2012年12月,新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甲经手,在无授权证书、无发票的情况下,再次从济宁*有限公司购进“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18桶和“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20桶,分别以36756元、51100元的价格向豫北转*限公司销售,经中国石*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为假冒产品。经国家车用*检验中心监督,该批次“昆仑”牌抗磨液压油为不合格产品;经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该批次“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甲、谷*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无违法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谷*系抓获到案。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保存物品清单证实新乡市*滨分局将18桶“昆仑”牌HM46抗磨液压油和10桶TSA32汽轮机油进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5、新乡市*红旗分局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证实因新乡*有限公司向豫北转*限公司销售“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10桶和“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16桶,经鉴定“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1号)2桶为不合格产品,新乡*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新乡市*红旗分局作出建议立案调查的情况。

6、中国*油公司鉴定证明证实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与其公司同类产品批号不符,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长城驰名商标通知等证实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

8、中国*润滑油销售分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昆仑”HM32润滑油产品,为假冒、侵犯“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9、国家车用*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长城8号液压传动油符合标准要求,昆仑2号抗磨液压油符合标准要求。

10、新乡*有限公司“昆仑”、“长城”液压传动油进货明细证实2011年、2012年天*公司对“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长城”牌液力传动油8号进货的相关情况证。

11、新乡市*红旗分局笔录证实该局在接到投诉后,对新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等情况。

12、新乡市*卫滨分局案卷材料、工作记录证实因新乡*有限公司向金龙精*限公司销售的20桶“昆仑”牌HM46抗磨液压油和10桶TSA32汽轮机油,其标识中使用的商标为“KunLun”、“昆仑”,其中“KunLun”与第327820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后经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新乡市*卫滨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假冒“KunLun”牌HM46抗磨液压油18桶、TSA32汽轮机油10桶,罚款人民币71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3、证人王*、程*、张*、高*证言均证实他们系新乡*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工业润滑油,代理了“壳”牌、“昆仑”牌润滑油,其公司的老板是谷*,管仓库的是谷*、王*夫妻,谷*是谷*的妹妹,办公室主任潘*是公司进销货物具体经手人,负责全公司的发货、收货工作,需要发货时,潘*安排人员送货。王*(王*)负责公司出纳工作,不参与公司的进货、销售工作。程*负责公司收发邮件、管理壳牌发来的礼品、人员招聘、核算工资,不参与公司的销售,也不知道公司的货物是否有检验。张*是公司的会计,主要职责是企业申报、银行账户的核对、开具发票,不参与公司的销售,公司进的货物有检验,高*负责检验。高*在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负责壳牌系列润滑油的技术方面的事情,她受天*司和壳*司双重管理,不参与公司其他产品的销售和技术服务,不清楚公司的进货渠道。

14、证人董*证言证实其系豫北转*限公司采购部计划员,负责公司的非金属物质的计划与采购。其公司一直由新乡*有限公司提供润滑油,他们公司的业务经理潘*和其联系业务。在其公司购入润滑油时,对于“长城”牌8号液力传动油必须有生产厂家提供给经销商质检报告,“昆仑”牌L-HM32号抗磨液压油需要其公司进行抽检时,新乡*有限公司要提供生产厂家给经销商的质检报告。2012年11月份其公司向新乡*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其中有“昆仑”牌L-HM32号抗磨液压油20桶,“长城”牌8号液力传动油10桶,其公司要求他们公司的“长城”牌8号液力传动油必须从中国石*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货,之前的货物其保证货品来源,这一批货因生产催的紧,他们公司临时从外地调的货,生产厂家的质检报告齐全,其没有检查货物来源,其不清楚“昆仑”牌L-HM32号抗磨液压油的进货渠道。

15、证人潘*证言证实其在新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经销润滑油,公司老板是谷*,其是销售助理,其负责进货、做合同、给客户报价、做标书、安排送货,其负责壳牌工业润滑油、昆仑车用润滑油的进货,业务员跟其联系后,其跟王*甲或谷九凤联系要求送货。公司老板谷*让其做的豫北*限公司投标的标书,标书里关于壳牌的价格是其定的,“昆仑”和“长城”牌这些其公司没有经营,是王*甲直接给其标书的价格,豫北*限公司要求了,其公司才销售,客户要求的货源是王*甲联系进的货,其不知道货源,公司的仓库是王*甲和谷九凤管理的,其公司没有专门检验货物的人员。

16、被告人王*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新乡*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谷*,公司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润滑脂、五金电料等批发、零售,以工商登记为准。谷*负责出资及公司资金调配,主抓公司财务,公司日常运转由其负责,其还分管公司仓库、“昆仑”车用油,国产油进销的业务。其公司得到授权的有“昆仑”牌车用润滑油、“壳”牌工业用润滑油,如果客户需要别的种类的润滑油,其公司从其他品牌的经销商那里拿货。2011年年底,其从山东*石化公司购入10桶“昆仑”牌汽轮机油和16桶“昆仑”牌68号汽轮机油,价格65000元左右,卖给了金龙铜业,得款71000多元;2012年年底,其又从欧佳*公司购入10桶“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和20桶“长城”牌液力传动油,价格68000元,卖给了新乡市*份有限公司,得款73000多元,这两批货没有任何授权证明、发票,有生产厂家质检报告,其没有向厂家核实。后来18桶“昆仑”牌L-HM32抗磨液压油被鉴定为伪劣产品,20桶“长城”牌液力传动油被鉴定为假冒产品。

17、被告人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成立了新乡*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甲是股东之一,他是公司的库管和财物,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成立以来只经营润滑油的进、销业务,主要经营“壳牌”、“昆仑”牌润滑油、“好富顿”牌金属加工液,有时也会根据客户的要求进一些润滑油制品。公司成立以来其公司和豫北转*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其已于2010年开始就不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了,都是由其妹夫王*甲负责,这一次的事件其并不知情。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谷*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谷*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虽然是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此次犯罪中其对被告人王*甲的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并不知情,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之前就因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进行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人是在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9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