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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购进了3250条价值41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利群、帝豪、苏*、红旗渠等伪劣香烟,还未来得及销售,被依法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伪劣香烟而进行销售,货值金额达4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购进假冒注册的芙蓉王、利群、帝豪、苏*、红旗渠、黄金叶、散花、黄鹤楼牌香烟,分别在宁柘公路的运输途中和宁陵县乔楼乡蜂窝李村被查获,共计3250条。经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为412575元。后经河南省*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没有犯罪前科。

2、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宁陵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后,于2015年4月4日将此案件移交宁陵县公安局。

3、宁陵*卖局现场笔录1份,证实宁陵*卖局于2015年4月4日在宁柘公路查获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假烟的现场情况。

4、宁陵*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证实宁陵*卖局于2015年4月4日对在宁柘公路查获吕某某购买的1000条假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存放在乔楼乡蜂窝李村焦某某家的2250条假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5、宁陵*卖局证据复制单1份,证实宁陵*卖局于2015年4月4日对在宁柘公路查获吕某某购买的1000条假烟清点数量并拍照的事实。

6、宁陵*卖局涉嫌物品核价表2份,证实宁陵*卖局对查获的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香烟进行价格核价,2015年4月4日在宁柘公路查获吕某某的1000条假烟,价值人民币171000元,存放在焦某某家的225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41575元。

7、宁陵县公安局搜查笔录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照片1组,证实宁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17时50分在宁陵县乔楼乡蜂窝李村焦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出帝豪、散花、芙蓉王、利群等假烟2250条,进行依法扣押并进行拍照的事实。

8、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1份,经检验,2015年4月4日在宁柘公路上查获被告人吕某某购买的1000条香烟、以及存放在焦某某家的2250条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

9、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3月份,其亲家吕某某放到其家中一批货物,后来被查获后才知道吕某某存放的是假烟。

10、证人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4月3日下午,其前夫吕某某开车拉着其一起去了许昌,在回来的时候,吕某某车上装满了成箱的东西,在第二天走到宁柘公路被宁陵县烟草局查获后,才知道车上货物是假烟。

1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证实在2015年4月4日,其从许昌一个叫“八路军”的朋友那里购买了1000条假烟,在回宁陵县的路上被宁陵县烟草局查获以及在此之前,“八路军”通过物流发到商丘2250条假烟,其分两次将烟拉到宁陵县乔楼乡,存放于亲家焦某某家中,其准备在商丘的周边销售假烟,就被查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购得假烟后,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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