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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2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刘*丙明知郑州*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副食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47万元。

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罚金6235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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