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李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浙江省购进假冒“FLEETGUARD”费列加、“WEICHAI”潍柴、“PARKER”派*、“MANNFILTER”曼牌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予以销售。2013年7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办案人员从徐*经营的位于武汉*万国汽配城A4区10号的门店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551个,根据徐*的销售清单及价格鉴定,认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4,779.1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2、徐*已经取得商标权人即被害人的谅解。3、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明*统公司、帕克无*任公司、潍柴*限公司和曼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FLEETGUARD”费列加、“PARKER”派*、“WEICHAI”潍柴、“MANNFILTER”曼牌等文字商标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涉及过滤器、滤清器、消音器、马*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在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通过非法途径从浙江省等地低价大量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用于销售。2013年7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办案人员在武汉*万国汽配城A4区10号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551个。上述共计6,551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中,有6,145个按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徐*的进货单据上标明的价格确定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2,377元,另有406个难以确定其进货价格的,则按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注明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2,402.1元;两项相加,被告人徐*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4,77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徐*的供述;2、证人刘*、马*、唐*、邹*、刘*、周*、郭*、李*的证言;3、身份信息表、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鉴定证明、鉴定书、产品销售价格表、未授权证明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4、价格鉴定书;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6、刑事谅解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FLEETGUARD”费列加、“PARKER”派*、“WEICHAI”潍柴、“MANNFILTER”曼牌等品牌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并欲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4,779.1元,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之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系犯罪未遂并有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