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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销售假冒中国劲酒361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405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甲邀约被告人林*乙、蔡*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销售假冒中国劲酒288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蔡*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被告人林*、蔡*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林*、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甲通过他人介绍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王*(另案处理)手中购进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三个品种的假冒中国劲酒,然后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向任*、郑*、徐*等34家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中国劲酒共计361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365元。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林*甲从王*手中购进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三个品种的假冒中国劲酒,然后邀约被告人林*乙、蔡*等人冒充劲*公司业务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向刘某丁、钟*、董*等39家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中国劲酒共计288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林*、林*、蔡*抓获,并当场查获125毫升、500毫升假冒中国劲酒共计81件。归案后,被告人林*、林*、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检验所鉴定,编号为201501015、201501016、201501017、201501018、201501019、201501020、201501021、201501022、201501023的125毫升以及编号为201501010的500毫升、201501014的520毫升“中国劲酒”样品质量指标均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公司提供的“中国劲酒”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上述样品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林*、蔡*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林*、林*、蔡*的抓获经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劲*公司生产的劲酒属注册商标商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劲酒配送单、货物承运合同,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甲持有的伪造劲酒配送单及假冒劲酒。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他代表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证人胡*、任*、曲*、郑*、陈*、刘*、徐*、唐*、聂*、张*、陆*、张*、曾*、林*、李*甲、于某、谭*、张*、谢*、詹*、何*、骆*、候*、刘*、乐*、易*、肖*、黄*、薛*、张*、周*、黄*、罗*、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等人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乙向其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邹*、赖*、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林*乙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9、证人黄*、何*、魏*、王*、刘*、阙*、黎*、吴*、孔*、管*、韩*、王*、谢*、许*、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蔡*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汪*、郑*、洪*、曾*、朱*、王*、刘*、练*、钟*、许*、邹*、黎*乙、董*、胡*、陈*、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林*、蔡*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向其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冯*、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蔡*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深圳*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深圳地区销售假冒劲酒。该公司经调查跟踪,发现系被告人林*等人冒充劲*公司业务员销售假冒劲酒。

14、被告人林*、林*、蔡*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15、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该所对公安机关送检的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中国劲酒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中国劲酒样品均为假冒产品。

16、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林*、蔡*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3193元,被告人林*、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林*、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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