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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夏某某、汤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中,崇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委托武汉正*有限公司对“汤某某账单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生产、销售配置了先锋大证、奔野大证及华龙大证的摩托车”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正*有限公司武正会检字(2015)第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潘盼盼、陈*、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杨*在浙江台州市海昌路238号租赁厂房,聘请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等人根据客户需要组装生产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贴上相应商标标识进行销售。被告人夏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汤某某负责财务和对账。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生产“奔野”摩托车603辆、“先锋”摩托车1197辆、“华龙”摩托车2351辆、“东泽”摩托车150辆,并销售给湖北、贵州、湖南、云南、重庆等省市经销商,销售金额为10203315元。

2014年6月5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杨*处购买“华龙”牌摩托车201辆,通过购买钱江摩托车标识将其中69辆假冒为钱江牌48CC助力车在崇阳县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00541.6元。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的犯罪数额应以武正会检字(2015)第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为依据。2.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杨*自以为获得了摩托车厂家的商标合格证就可以生产、销售摩托车,确因不懂法律而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杨*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摩托车行业普遍存在,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被告人杨*虽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但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冻结的400万元货款中有300多万元系购买摩托车配件的货款,债权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诉状。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销售金额200541.6元不正确,查获的19辆摩托车尚未销售,不应计入销售金额。2.被告人冯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冯某某打工,既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只负责摩托车的售后服务,未直接参与摩托车销售,其地位和作用极小,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租赁浙江劲*有限公司的厂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挂牌“先锋摩托车厂”(未注册),聘请被告人夏某某采购摩托车配件、汤某某管理财务,“生产”与注册商标摩托车系同一种商品的摩托车。通过购买济南大*限公司、江门市*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向湖北、湖南、贵州、云南、河南等五省20余家经销商生产、销售附着(含加贴)“先锋大证、奔野大证、华龙大证”的摩托车2803辆,非法经营数额6618488元(其中2738辆销售金额6452045元,65辆无销售金额单据,计价值166443元)。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参与被告人杨*“先锋摩托车厂”的生产、销售业务。

2014年6月5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杨*采购201辆“华龙”摩托车,通过订制“假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的办法,将69辆“华龙”摩托车附着(含加贴)“假的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在崇阳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00265元(售出50辆计销售金额145120元+库存19辆计货值金额55145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某将“华龙”摩托车附着(含加贴)“假的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销售,仍参与该类摩托车的采购与售后服务。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到崇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张*、王*、王*、商昌峰、张*、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夏某某办公室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冯某某兄弟车行收银区及办公区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与劲*集团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汤某某与山东*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交易摩托车合格证的QQ聊天记录,王*向被告人汤某某出售隆达合格证的详细清单,被告人汤某某与摩托车销售商的QQ聊天短信,武汉正*有限公司武正会检字(2015)第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湖北、湖南、贵州、云南、河南等五省20家经销商的687份对账单,被告人冯某某的对账单,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摩托车的明细账,附着(含加贴)“假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的摩托车照片,浙江钱*限公司鉴定书,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交武汉正*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武正会检字(2015)第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举证、质证,法庭予以准许并经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某某、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与注册商标摩托车系同一种商品的摩托车,并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订制“假的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将69辆“华龙”摩托车附着(含加贴)“假的钱江摩托车商标标识”销售,亦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准。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投案自首,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杨*、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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