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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及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甲长期在网上从温州等处购进各类酒品包装及成品假酒,自己灌装成假冒的茅台酒以及五粮液,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销售给下线陈*乙以及被告人李*,销售金额共计8万元。被告人李*明知从被告人陈*甲处购进的是各类假酒,仍多次从陈*甲处购进假冒的茅台酒以及五粮液并销售给下线南某以及胡*,销售金额共计58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茅台酒瓶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南*、陈*、胡*等人的证言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甲通过互联网购进各类酒品包装及成品假酒后,在长沙市*合丰村铺子园组的租住地再灌装成假冒注册商标“茅台”、“五粮液”的“茅台”酒以及“五粮液”酒,并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李*与陈*乙,销售金额各计4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李*明知从被告人陈*甲处购进的是各类假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陈*甲处购进假冒的“茅台”酒以及“五粮液”酒并销售给南*与胡*,销售金额分别为30000元、28500元,非法获利1万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持有的“茅台”酒瓶6只、笔记簿1本等物品与被告人李*持有的“飞天茅台”酒3瓶等均被扣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经委托二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笔记簿1本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7日二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处搜出并扣押“茅台”酒瓶6只、笔记簿1本等物品;从被告人李*处搜出并扣押“飞天茅台”酒3瓶等。

2、证人张*、南*、陈*、刘*、胡*的证言。

其中证人张*证明被告人李*曾从1个姓陈的男子手中买过酒,之后就拿走了。

证人南某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从被告人李*买过6件(6瓶/件)“茅台”酒,共计付了3万元。

证人陈*乙证明2012年至2012年期间从被告人陈*甲买过1800元/件的“茅台”酒,安排施*、施菊芳汇的款。

证人刘*证明2012年6月27日曾有8箱酒通过三志*沙分公司发给了在浙江省杭州市的陈*。

证人胡*证明2012年经过证人南*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之后从被告人李*处买过260元/瓶的“五粮液”酒。

3、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情况。

4、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情况。

5、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甲以“仿真酒”等名义销售假酒的事实。

6、物流发货单,证明2012年6月27日曾有8箱酒发给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证人陈*。

7、汇款凭证与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甲向证人陈*乙销售假酒后收款的事实。

8、商标注册证,证明“茅台”为贵州茅*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为四川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核定在酒等商品上使用。

9、贵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人李*扣押的“飞天茅台”酒3瓶经鉴定为假酒。

10、报告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陈*甲退缴3万元,被告人李*退缴1万元。

11、被告人陈*、李*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被告人陈*、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扣押的“茅台”酒与“茅台”酒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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