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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许*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许*、刁*、何*、常*、彭*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六、被告人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没收被告人常*等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4台、acer电脑液晶显示器1部等物,上缴国库;八、没收被告人常*等人尚未销售的“泰尔P57”817盒、“泰尔突击12”17盒、“拉摩力拉牌玛卡片”210盒,上缴国库;九、没收被告人常*、许*、刁*、何*、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尔P57”、“泰尔突击12”、“拉摩力拉牌玛卡片”、“露卡素牌左旋肉碱”所得6447500元,上缴国库;十、没收被告人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尔P57”所得101029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许*、何*、常*、彭*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刁*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玉贤、许*、何*、常*、彭*及原审被告人刁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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