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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汤*、李*,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夏*于2012年5月在沙市区便河东路华城广场开始经营“VIP名品箱包”店,通过广州等地购进假冒LV、GUCCI、BV等7个品牌商标的箱包、皮带、眼镜等商品,在该店实体销售。期间,聘请员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销售,夏*负责进货,王*负责店内管理及销售。经查,该店2014年3月至今营业额共272887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8月14日,沙*局民警对“VIP名品箱包”店进行查处,现场扣押涉案商品646件。经鉴定,上述扣押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夏*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夏*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在销售时是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是非正宗的品牌,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于2012年5月在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华城广场共同经营“VIP名品箱包店”,通过从广州市等地购进假冒“LV”、“GUCCI”、“BV”、“CELINE”、“LOEWE”“GIVENCHY”、“YSL”(均系经过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等7个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带、眼镜等商品在店内销售。由被告人夏*负责进货,聘请员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店内从事销售工作,并由被告人王*负责店内的销售及管理。2014年3月至案发时止,其销售金额共计272887元。2014年8月14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民警对“VIP名品箱包店”进行了查处,现场扣押涉案商品共计646件。经鉴定,上述扣押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请求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商标注册证》,证明“LV”、“GUCCI”、“BV”等7个品牌的商品系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邵*、李*、高*、涂*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夏*销售假冒“LV”、“GUCCI”、“BV”等7个品牌的商品的事实。

4、“VIP名品箱包店”的经营场所照片、销售单据、物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夏*销售假冒“LV”、“GUCCI”、“BV”、“CELINE”、“LOEWE”“GIVENCHY”、“YSL”等7个品牌的箱包、皮带、眼镜等商品,2014年3月至案发时止,其销售金额共计272887元。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人王*、夏*经营的“VIP名品箱包店”内现场扣押假冒“LV”、“GUCCI”、“BV”、“CELINE”、“LOEWE”“GIVENCHY”、“YSL”等7个品牌的箱包、皮带、眼镜等商品共计646件。

6、被告人王*、夏*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对其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BV”、“CELINE”、“LOEWE”“GIVENCHY”、“YSL”等7个品牌的箱包、皮带、眼镜等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72887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夏*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销售时是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是非正宗的品牌,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0元,其中195000元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5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0元,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LV”、“GUCCI”、“BV”、“CELINE”、“LOEWE”“GIVENCHY”、“YSL”等涉案商品共计646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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