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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和孙*、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未经“Lee”注册商标所有人H.*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带有注册商标“Lee”服装,并销售给被告人郑*短袖T恤、牛仔长短裤共647件,价值151446元。期间,郑*利用淘宝网天猫商城的专营店,将购买的647件服装全部转销给仙桃市的李某某,后被仙桃*管理局查获。经上*(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所查扣的服装均为假冒H.*公司的“Lee”注册商标之侵权产品。

被告人郑*甲于2015年1月13日到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郑*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郑*甲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不是于某某销售的。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系被告人于某某销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某仅对服装的数量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H.*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Lee”的情况下,生产带有注册商标“Lee”的针织衫、牛仔短裤、牛仔长裤,并销售给被告人郑*甲规格L11549L29N88男装牛仔短裤156件、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72件、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53件、规格LML724364B09男装牛仔长裤168件,共计549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442元。郑*甲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4日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凯道服饰专营店、酷星服饰专营店,将上述服装及从朱*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及从朱*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销售给仙桃市的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51446元。李某某收到后,认为上述647件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Lee”的商品,向仙桃*管理局举报。2014年7月21日,经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规格L11549L29N88男装浅蓝短裤156件、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152件均为假冒H.*公司的“Lee”注册商标之侵权产品。2014年8月21日,经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规格L12726D32898男装长裤171条、规格LML724364B09男装长裤168条均为假冒H.*公司的“Lee”注册商标之侵权产品。2015年6月19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规格L11549L29N88男装浅蓝牛仔短裤156件的销售价为218元/件,价值共计34008元;上述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152件的销售价为108元/件,价值共计16416元;上述规格LML724364B09男装牛仔长裤168件的销售价为298元/件,价值共计50064元;上述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71件的销售价为298元/件,价值共计50958元。

经审理还查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郑*甲于2015年1月13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动投案。被告人郑*甲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纳25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退出1374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朱*甲的证言、证人朱*乙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人郑*的证言、证人彭*的证言、证人郑*的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网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于某某与郑*已查实资金来往明细、中华人*册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上*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书、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7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郑*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不是其销售的及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孙*提出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系被告人于某某销售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除从朱*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及从朱*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是一层包装外,其余服装均有二层包装,内包装为纸箱,快递单寄件人均为被告人于某某。仅有被告人郑*甲的供述证明从朱*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仅有被告人郑*甲的供述、证人朱*甲的证言证明从朱*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认定从朱*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及从朱*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庭前对生产、销售男装牛仔长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采信被告人于某某的庭前供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退出137442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郑*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涉案侵权服装647件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于某某退出的1374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郑*的销售所得151446元予以追缴,发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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