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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明知胡*(已决犯)等人在湖北省广水市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为胡*等人加工生产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所需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油瓶(5升装)约20万个,非法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左*在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左*的供述,同案犯胡*、胡*等人的供述,证人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明知胡*等人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帮助其生产假冒金龙鱼油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但认罪。辩称其只是替胡*加工油瓶,半成品材料由胡*提供,其从中按每个油瓶收取加工费0.22元,所以4万元不是获利,只是全部加工费,还得扣除房租、水电费等支出,实际上只获利1万余元。对于罪名,其认为只是加工油瓶,应定何罪由法院决定。其年纪大,家里一贫如洗,还要靠其在外打工养家糊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从轻处以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左*明知胡*(已决犯)在湖北省广水市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仍为胡*加工生产油瓶(5升装)约20万个,半成品材料、模具、管*由胡*提供,被告人左*按每瓶收取加工费0.22元,共获取加工费4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胡*等人用该油瓶灌装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10020件(每件4瓶、每瓶5升)予以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左*在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东莞市公安局万*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左*于2012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万江区勤创塑料厂门口被万*局民警抓获。

(2)胡*现金流水账帐页五张,证明被告人左*三次收到胡*加工费共计12431元。

(3)广水市*供电所证明、用电清单共三份以及涂*(左*妻子)提供的电费发票八张,证明被告人左*以所租厂房主人王*为户名,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共计用电量17731度,电费17548.75元。

(4)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左*身份情况以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蕲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左*退赃款3万元。

(6)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广审调字第037号非监禁刑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左*符合适用非监禁刑。

(7)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朱*、殷*、涂*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左*租借厂房为胡*生产油瓶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胡*、胡*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左*为胡*生产油瓶的事实。

5、被告人左*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左*的犯罪事实,其中左*明知胡*生产假冒金龙鱼油,仍为胡*加工吹制油瓶。

6、蕲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胡*、胡*等人生产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油瓶瓶身两侧突起缝、瓶底部钝角四边形突起线等具有防伪功能的特征均与正品样品油上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知胡*等人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为其加工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所需的油瓶,其行为应以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是在胡*提供的模具、管胚和半成品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吹制生产,所收取的是加工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在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部分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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