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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甲在广东省深圳市超市、酒楼,销售假冒中国劲酒274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888元;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车上扣押假冒中国劲酒61箱,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6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其仅销售150余件假冒中国劲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占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销售274件假冒中国劲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李*甲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甲通过亲属介绍从王*甲(另案处理)手中以126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并由王*甲通过雄*公司运输至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人李*甲在接收货物后以李*丙的名义假冒劲*公司销售人员,向深圳市永源商店、席满楼餐馆、雄坚商店等52家超市、酒楼推销假冒中国劲酒274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888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甲在广东省*坪社区四黎南路上门推销假冒中国劲酒时,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59箱125毫升中国劲酒、2箱520毫升中国劲酒。经鉴定,该中国劲酒系假冒产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694元。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杨*、胡*、余*、聂*、庄*、庄*乙、侯*、夏*、苏*、阳*、周*、范*、彭*、张*、朱*、王*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他们从被告人李*甲手中购进27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8元的假冒中国劲酒。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他堂弟李*甲让他帮其开车送中国劲酒,他和李*甲一起从雄*公司提了五次货,共计提了120件中国劲酒。

5、鉴定意见,证实送检中国劲酒样品质量指标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公司提供的中国劲酒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该样品为假冒产品。

6、辩认笔录,经证人王*、万*、蔡*等人辨认,李*甲系上门向他们推销假冒中国劲酒之人。

7、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占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占传*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向深**源商店等52家超市销售274件假冒中国劲酒的事实,有雄*公司的货物承运合同、证人庄某甲、庄*等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甲向他人销售274件假冒中国劲酒的事实。对辩护人占传*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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