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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许又发、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被告人许又发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日,经黄冈**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祝双良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3日至15日期间,胡**、陈**、谭**等人(均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地沟油”,被告人祝**明知该情况仍分3次购进共计125.24吨,按每吨加价50元左右以食用油在全省销售,涉案价值约120万元。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祝**通过胡*(已判决)处购进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约2400余件(每件4瓶、每瓶5升),全部在武汉粮油市场销售完毕,涉案金额约50余万元。

(二)被告人许又发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间,胡**、陈**、谭**等人(均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地沟油”,被告人许又发明知该情况仍购进40余吨,按每吨加价50元左右以食用油在全省销售,涉案价值约36万余元。

2011年4月至5月间,常某(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地沟油”,被告人许又发明知该情况仍分2次购进共计81.64吨,按每吨加价50元左右以食用油在全省销售,涉案价值约73万元。

(三)被告人金**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26日,常*(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地沟油”,被告人金*非明知该情况仍购进41.16吨,按每吨加价50元左右以食用油在全省销售,涉案价值约37万元。

2011年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人金*非到山东**用油公司,明知该公司无动物油脂生产许可证和生产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地沟油”,仍分2次购进共计84.16吨,其中,以食用油在全省销售48.69吨,涉案价值约40余万元;另外35.47吨销往湖南**饲料公司作为动物饲料油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祝**、金**分别于2012年6月5日、6月29日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祝**、许又发、金**分别在公安机关退赃款59万元、29万元、45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宋*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胡*、胡**、陈**、谭**、常*、胡**、赵**、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祝**、许又发、金**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许又发、金**明知他人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祝**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辩称其共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只有900件左右,不是指控的2400件,当时其在住院,讯问时特别紧张,故记错了。其辩护意见是:当时销售油品时无法知道是“地沟油”,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而且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许又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当时并无“地沟油”的规定,被告人许又发不可能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地沟油”;被告人许又发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许又发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油品含有毒有害成份,客观上不存在有销售有毒有害油品的行为,因为销售的油品中并无有毒有害的物质。2、被告人金**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也就不能适用2013年5月4日的司法解释,即依据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后果量刑,而不是以涉案金额量刑,故被告人金**应在五年以下量刑。3、上线山**公司的宋*应是本案的主犯,而其人并未追诉刑责,如仅对下线定罪量刑不公平。4、被告人金**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线宋*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祝双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2011年5月3日、6日、15日,胡**、陈**、谭**等人(均已判决)将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销售给被告人祝**在武**洲粮油大市场开办的“祝福粮油经营部”,被告人祝**明知该情况仍分三次予以购进,共计125.24吨,金额117.5846万元。然后,按每吨加价50元,以食用油名义,向武汉市、咸宁市、黄冈市等地的粮油供应商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118.2108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祝**通过常*(已判决)等人安排,由司机赵大学(已判决)运送,分两次购进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60件(每件4瓶、每瓶5升),全部在武汉粮油市场销售完毕,销售金额12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双良于2012年6月5日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赃款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祝双良于2012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谭**、祝**农行卡帐户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人祝**通过农行卡四次转款给谭**共计117.5846万元。

(3)山东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资质,不能生产、经营食用动物油。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祝**开办的祝福粮油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

(5)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祝**的身份情况。

(6)蕲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祝**已于2012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赃59万元。

(7)黄冈**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祝**从胡**、陈**、谭**等人处分三次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的犯罪事实。

(8)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甲(负责被告人经营部搬运、接货)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2011年5月3日、6日、15日,胡**、陈**、谭**等人先后送来了三车散装动物油脂,有120吨左右,都是他过磅卸货的,这些油都作散装食用油销售了;二是被告人经营部购进了3000多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送油司机有谭**、丁**、胡**、赵**四人,证明祝福粮油经营部是祝**开办的,经营部的进货和销售都是由被告人祝**自己负责的,被告人祝**销售了120吨左右的动物油脂和多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这两种油都是由熊某甲直接经手进的货,运送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司机中没有毛**、石雨朋。

(2)证人吴*(负责经营部开车、下货)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送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司机有毛**、胡**,具体情况不清楚,这些油都以食用油销售出去了,证明祝福粮油经营部是祝**开办的,被告人祝**销售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同时证实证人吴*对运送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司机情况知道不具体。

(3)证人熊某乙(负责经营部接待、开*)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祝**是其姑父,其和父亲熊某甲、丈夫吴*均在其姑父祝**的祝福粮油经营部打工,2011年5月份谭**曾送过散装食用油,后来才知道是动物油脂,都以大豆油和棕榈油销售了;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曾销售过,证明祝福粮油经营部是祝**开办的,被告人祝**销售过动物油脂和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4)证人胡**、柯*(下线销售商)的证言,证明他们从被告人祝**处购进并销售过以大豆油名义销售的动物油脂。

(5)证人郝*(下线销售商)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祝**处购进并销售过动物油脂和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6)证人胡*乙(下线销售商)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祝**处购进并销售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7)证人王**(上线生产商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祝**销售部的熊*甲购进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3、同案关系人的供述:

(1)胡**、陈**、谭**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祝**三次购进动物油脂的事实,当时被告人祝**知道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而仍然以食用油名义向市场销售,但谭**没有供述运送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给被告人祝**销售部,胡**亦否认经手过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给被告人祝**销售部。

(2)常*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联系送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到祝**经营部的有二、三次,送多少不记得了,运送司机是胡**、石**、毛**,证明被告人祝**购进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3)毛**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至2011年上半年,他给祝福粮油销售部送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一千七、八百件,是胡**、董*、常*安排送的,他不认识祝**和熊老板,没有见过一次面,证明被告人祝**和熊**与毛**不认识,其供述与祝**所述内容矛盾,与熊**所述内容亦不能相互印证。

(4)**大学的供述,与证人熊某甲的陈述部分一致,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份和年底两次分别送330件、230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给祝福粮油店,是常某安排送的,证明被告人祝**购进假冒金龙鱼食用油560件。

(5)胡**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向祝福粮油店送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只在2009年送过盛源油厂生产的“厨状元”牌包装食用油。

(6)石雨*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只向祝福粮油经营部送过一次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与该经营部熊老板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没有见过面,证明其所述内容与祝**、熊**所述内容均有矛盾,不宜采信。

4、被告人祝**的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一致,其辩解与法庭查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有两部分,一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内容与法庭查明的吻合;二是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方面,其只记得有3000多件,具体情况不清楚,全部是由熊某甲接货、经手的,送油司机有毛**、胡**、石雨朋,与相关证据有矛盾,证明祝福粮油经营部是其开办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熊**是挂名的;被告人祝**明知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而仍然三次购进并作食用油在市场销售以及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祝福粮油经营部门店、仓库照片,证明被告人祝**购进动物油脂、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后贮存、销售的情况。

(2)祝**、王*甲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祝**因购进、销售动物油脂与胡**认识以及王*甲见到熊**购进过假冒金龙鱼食用油。

6、视听光盘一张,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二)被告人许又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

2011年4月29日,常*(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回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39.8吨,运送到被告人许又发在武汉白沙洲粮油大市场开办的“富源粮油经营部”,被告人许又发明知该情况仍予以购进,贮存于自己仓库的大油灌内,两次向常*付款和通过农行卡转款共计38.5421万元,然后,按每吨加价50元,以食用油名义在全省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38.7411万元。

2011年5月6日,常*(已判决)从山东**用油公司购回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41.84吨,运送到被告人许又发在武汉白沙洲粮油大市场开办的“富源粮油经营部”,被告人许又发明知该情况仍予以购进,两次向常*付款和通过农行卡转款共计39.862万元,然后,按每吨加价50元,以食用油名义在全省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40.0712万元。

2011年5月17日,胡**、陈**、谭**等人(均已判决)将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42.66吨,运送到被告人许又发在武汉白沙洲粮油大市场开办的“富源粮油经营部”,被告人许又发明知该情况仍予以购进,向谭**农行卡转款38.517万元,然后,按每吨加价50元,以食用油名义在全省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38.7303万元。

2012年5月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许又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退赃款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补充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于2012年5月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的常*记帐本文件清单一份、封面和内页复印件三份,证明常*将购进的其中两车共计81.64吨动物油脂销售给被告人许又发的事实。

(3)常*农行卡帐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通过农行卡转款给常*共计78.4041万元。

(4)谭**农行卡帐户交易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农行卡转款给谭**38.517万元。

(5)山东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资质,不能生产、经营食用动物油。

(6)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的身份情况。

(7)蕲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已于2012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赃29万元。

(8)富源粮油经营部发货单二张,证明被告人许又发向下线王*乙销售动物油脂的事实。

(9)黄冈**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从胡**、陈**、谭**等人处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的犯罪事实。

(10)武汉**息中心个体信息报告一份,证明“富源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人许又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成立日期2007年7月5日,注销日期2012年7月6日。

(11)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被告人许又发弟弟)的证言,证明富源粮油经营部是以他们兄弟俩名义开办的,被告人许又发一人经手散装油的购进和销售,所购进的散装动物油脂先贮存在自己仓库的大油灌内,然后都是用180公斤和20公斤的油桶灌装以食用油名义销售,一次销售多则10桶左右,少则2、3桶。

(2)证人李*、王*乙(均为下线销售商)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4、5月期间,销售了被告人许又发的散装动物油脂,当时被告人许又发自称是大豆油,发货单上亦注明为大豆油,全部作为食用油向市场销售。

(3)证人张*(为下线销售商运油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从被告人许又发处为李*、王**等销售商运送散装动物油脂的事实,许又发他们自称是大豆油,当年7月份以后就没有再购买了,所购数量与证人许*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关系人常*、胡**、陈**、谭**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许又发二次从常*、一次从谭**处购进动物油脂的事实,当时被告人许又发知道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

4、被告人许又发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富源粮油经营部是被告人许又发和其弟许*开办的,主要由自己负责,经营范围是粮油销售,2011年9、10月份转让给其侄儿许*经营;被告人明知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而仍然从常*和胡**、陈**、谭**等人处分三次购进并作食用油在市场销售的事实,所销售的客户为散装桶装小户,没有一次性购买整车的客户。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富源粮油经营部、下线销售商门店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又发购进动物油脂贮存、销售的情况。

(2)辨认笔录六份,证明被告人许又发因购进、销售动物油脂与常*、胡**、陈**、谭**、张*相互认识。

6、视听光盘一张,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金玉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

2011年4月27日,常*(已判决)将从山东**用油公司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41.16吨,运送到被告人金*非经营的武汉**限公司仓库,被告人金*非明知该情况仍予以购进,贮存于自己仓库的大油灌内,分三次向常*付款和通过农行卡转款共计39.51万元,然后,按高出购进价、以食用油名义对外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金**和其父金*甲到山东**用油公司,明知该公司无动物油脂生产许可证和生产由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制成的动物油脂,仍于次日购回该油品42.5吨,贮存于自己仓库的大油灌内,付款38.8025万元。然后,按高出购进价、以食用油名义对外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金**两次购进的共计83.66吨的动物油脂都是用180公斤和20公斤的油桶灌装以食用油名义销售,一次销售在20桶左右,销售了两个多月时间。2011年5月1日购进的41.66吨的动物油脂,付款37.9939万元,其中35.47吨销往湖南**饲料公司作为动物饲料油使用,余下部分也没有证据证实以食用油名义在市场上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金**于2012年6月29日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赃款45万元。

另查明,武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主营范围食用植物油,2011年12月6日变更登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金*甲(被告人金**父亲),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夏名员(被告人金**母亲),被告人金**在该公司变更登记前后均为公司股东和监事。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金**独自负责经营,其父母未从公司领取工资、分红,公司所得由被告人金**个人支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金**于2012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金**经营的武汉**限公司具有食用植物油经营资格,但不能经营食用动物油。

(3)武汉**息中心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武汉**限公司成立、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信息的事实。

(4)岳阳时瑞来饲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各一份和入库单二张,证明被告人金**将第三次购进的动物油脂其中的35.47吨销往湖南**饲料公司作为动物饲料油使用,没有以食用油名义在市场上销售。

(5)公安机关扣押的常*记帐本文件清单、封面和内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常*将购进的41.16吨动物油脂销售给被告人金**的事实。

(6)常某农行卡帐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人金**于2011年4月24日、4月27日、4月27日分三次通过农行卡转款共计39.51万元。

(7)山东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资质,不能生产、经营食用动物油。

(8)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

(9)蕲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金**已于2012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赃45万元。

(10)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甲(被告人金**父亲)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内容是,他们的公司是由他儿子金**为主经营的,在2011年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金**带着他一起到了山东东**有限公司,老板宋*接待了他们,并介绍这个公司生产的油是利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他们还到生产车间实地查看了用鸡鸭皮、鸡鸭板油提炼的过程,当时还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面标明的是生产、经营食用植物油,运回武汉后,分装到塑料桶,并贴上“满厨香”标签,标明是大豆油的餐饮油,公开在市场销售,其他销售情况他(指金*甲)不清楚,证明被告人金**明知是由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动物油脂,仍然购回并以食用油名义公开销售,并证实被告人自己购进的两车油分别为42.5吨、41.66吨,武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人金**个人经营。

(2)证人赵*、夏*、金*乙(均为销售商)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至6、7月期间(夏*从4月即开始销售),销售了被告人金**的桶装“满厨香”餐饮油,当时都是被告人金**出面联系的,自称是大豆油,标签上亦注明为大豆油,全部作为食用油向市场销售。

(3)证人熊**(为被告人送油的司机)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人金**送油给各销售商,每次送油都是金**打电话安排的。

(4)证人谢*(湖南**饲料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7月15日,被告人金**的武汉**限公司两次销售给该公司动物油共35.47吨,全部用作猪饲料。

3、同案关系人常某、宋*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金**三次购进油的事实,当时被告人金**知道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

4、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武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金**个人经营的,公司所得由其个人支配,其父金某甲、母夏名员未从公司领取工资和分红;被告人明知是用鸡鸭皮、鸡鸭板油等动物内脏炼制的动物油脂,而仍然购进第一车、第二车并作食用油在市场销售,前后销售两个多月的事实,但第三车油由于放置时间较长,不能作食用油销售,其中35.47吨销售给湖南**饲料公司作动物饲料。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金**销售“地沟油”的包装桶、“满厨香”标签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由金*甲提供,证明被告人金**以餐饮专用油、大豆油、棕榈油名义销售动物油脂。

(2)武汉**限公司、湖南**饲料公司以及下线销售商门店照片,证明被告人金**购进动物油脂贮存、包装、销售的情况。

(3)常*的辨认笔录,证明常*销售动物油脂的购买者就是被告人金玉非。

6、视听光盘一张,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的是“地沟油”,客观上所销售的油品无有毒有害成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许又发、金**购进并销售这些动物油脂时,对山东**用油公司无食用动物油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购进的动物油脂由鸡鸭皮和动物内脏板油等炼制而成、被告人自身无食用动物油经营许可资质等是明知的,因此,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金**购进动物油脂的时间是在当年4月底,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5月4日的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两次购进动物油脂的入库时间是在2011年4月27日和30日,但销售时间是在5月和6月,其行为适用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违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祝**的所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没有起诉书指控的2400件、只有900件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祝**的经营部所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没有销售帐目,该经营部经手销售的人员和下线购油者也没有具体的销售数量证据,而所购进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全部以食用油名义销售完毕,那么该经营部购进的件数即可认定为销售出去的件数。该经营部所购进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都是由熊*甲直接接货的,祝**对所进油品只记得大概情况,给该经营部送油的司机按相关各方提供的名单涉及胡**、毛**、石**、赵**、丁**、谭**共六人。相关人员所述内容,相互之间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对应衔接的证据链,如要锁定购进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数量,至少要有直接接货的熊*甲与送货的司机两个关键人员之间的证据吻合。胡**、谭**明确表示没有运送,丁**没有供述证据,而毛**、石**的供述不仅与祝**的相关供述矛盾,也与直接接货的熊*甲的陈述不相吻合,只有赵**供述的运送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60件与熊*甲吻合,因此,被告人祝**所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应以560件(每件4瓶、每瓶5升)予以认定,每件价格以物价部门鉴定的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即销售金额12余万元。

4、关于被告人许又发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又发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时,告知了其涉案情况,此时被告人许又发不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但其不久即回来见办案民警投案,投案时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显,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许又发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明知所购进的动物油脂是由鸡鸭皮和动物内脏板油等炼制而成,仍然以食用油向粮油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油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许又发明知所购进的动物油脂是由鸡鸭皮和动物内脏板油等炼制而成,仍然以食用油向粮油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金**盗用武汉**限公司名义,违法所得由其个人支配,故其实施的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明知所购进的动物油脂是由鸡鸭皮和动物内脏板油等炼制而成,仍然以食用油向粮油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祝**、许又发、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分别为118余万元、118余万元、80余万元,犯罪金额均在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犯罪金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被告人许又发、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双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许又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金玉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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