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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刘*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和马力、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郑*乙及其辩护人曾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郑*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广州市、汕头市购进假冒“海飞丝”、“飘柔”、“潘*”、“舒肤佳”、“玉兰油”、“黑人”、“强生”、“蓝月亮”、“云南白药”、“六神”共10种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刘*、张**、郑*乙为其收发货。

2013年11月25日,武汉**监督局执法人员分别在郑*甲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259号、457号民房内查获郑*甲存放的假冒“飘柔”200ml洗发露880件、400ml洗发露114件、750ml洗发露72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96件、400ml+200ml组合装洗发露120件,假冒“潘*”400ml洗发露100件、假冒“舒肤佳”400ml沐浴露76件,假冒“玉兰油”洁面乳20件,假冒“黑人”牙膏(140g)168件、假冒“强生”沐浴露160件、假冒“强生”婴儿爽身粉(70g)76件,假冒“蓝月亮”洗手液(500g)222件,假冒“云南白药”牙膏(100g)110件,假冒“六神”200ml沐浴露152件;2014年6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分别在郑*甲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米粮村樊湾一私房仓库、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环湖路内一私房仓库、武汉市蔡甸区新天村李湾116号一民房仓库内查获郑*甲存放的假冒“飘柔”200ml洗发露450件、400ml洗发露150件、750ml洗发露18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96件、750ml洗发露140件,假冒“潘*”400ml洗发露230件、750ml洗发露20件,假冒“黑人”牙膏(140g)216件、假冒“强生”沐浴露293件、假冒“蓝月亮”洗手液(500g)55件,货值金额共计51万余元。

被告人郑*甲于2014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刘*、张**、郑*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刘*、张**、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系犯罪未遂,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商标所有人造成市场影响;2、被告人郑**系自首;3、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愿意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系从犯;2、被告人刘*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系从犯;2、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愿意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系从犯;2、被告人郑**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4、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家**限公司、宝**司、好维**公司、强**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云南白药”、“蓝月亮”、“六神”、“海飞丝”、“潘*”、“飘柔”、“舒肤佳”、“玉兰油”、“黑人”、“强生”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肥皂,洗衣粉,洗发液、洗涤剂,洗衣用其他物料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郑*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广州市、汕头市购进假冒“海飞丝”、“飘柔”、“潘*”、“舒肤佳”、“玉兰油”、“黑人”、“强生”、“蓝月亮”、“云南白药”、“六神”共10种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刘*、张**、郑*乙为其收发货及运输。

2013年11月25日,武汉**监督局执法人员分别在被告人郑*甲租赁的位于本市汉阳区郭家湾259号、457号民房内查获被告人郑*甲存放的假冒“飘柔”200ml洗发露880件、400ml洗发露114件、750ml洗发露72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96件、400ml+200ml组合装洗发露120件,假冒“潘*”400ml洗发露100件、假冒“舒肤佳”400ml沐浴露76件,假冒“玉兰油”洁面乳20件,假冒“黑人”牙膏(140g)168件、假冒“强生”沐浴露160件、假冒“强生”婴儿爽身粉(70g)76件,假冒“蓝月亮”洗手液(500g)222件,假冒“云南白药”牙膏(100g)110件,假冒“六神”200ml沐浴露152件;2014年6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郑*甲租赁的位于本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米粮村樊湾一私房仓库、本市东西湖金银湖环湖路内一私房仓库、本市蔡甸区新天村李湾116号一民房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郑*甲存放的假冒“飘柔”200ml洗发露450件、400ml洗发露150件、750ml洗发露18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96件、750ml洗发露140件,假冒“潘*”400ml洗发露230件、750ml洗发露20件,假冒“黑人”牙膏(140g)216件、假冒“强生”沐浴露293件、假冒“蓝月亮”洗手液(500g)55件。上述被查获物品,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共计5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刘*、张**、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的供述;2、证人陈**、华*、张**、樊*、陈**、程*、万*、李*的证言;3、抓获、破案经过;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银行流水清单、发货单据、销售单据、销货清单、扣押票据、没收票据;6、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7、物证照片、行政处罚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蓝月亮”、“六神”、“海飞丝”、“潘*”、“飘柔”、“舒肤佳”、“玉兰油”、“黑人”、“强生”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郑**、刘*、张**、郑*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51万余元,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作为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张**、郑*乙受雇于被告人郑**,并根据被告人郑**的安排协助其收货、发货或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的辩护人关于郑**、刘*、张**、郑*乙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刘*、张**、郑*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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