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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丁*、梅*,被告人汤*及其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汤*夫妇在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铁路桥旁的汉正西物流后门租用门面,并租用附近的化工机械厂宿舍作为仓库,经营武汉市硚口区伟业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销售各类机械配件。2012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门店及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的“KOMATSU(小松)”、“CATERPILLAR(卡特)”、“HITACHI(日立)”、“KOBELCO(神钢)”、“MITSUBISHIFUSO(三菱)”、“HINO(日野)”、“SUMITOMO(住友)”等品牌的挖掘机配件2,203件。经查,上诉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的2,054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4,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甲、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林*甲、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甲、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甲、汤*属于犯罪未遂,且系初犯;2、被告人林*甲、汤*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抚养,建议对被告人汤*判处非监禁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甲、汤*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小*制作所、美国*公司、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三菱*株式会社、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KOMATSU(小*)”、“CATERPILLAR(卡特)”、“KOBELCO(神钢)”、“HITACHI(日立)”、“MITSUBISHIFUSO(三菱)”、“HINO(日野)”、“SUMITOMO(住友)”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土方工程机器和机械、推土机、挖土机、起重车及其发动机和传送装置的零部件等,截至案发时(2012年7月10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林*甲、汤*系夫妻关系,在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铁路桥旁的汉*流门面共同经营销售工程机械配件的“武汉市硚口区伟业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被告人林*甲、汤*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从山东等地大量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各种挖掘机配件,欲在两人共同经营的经营部内销售。2012年7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执法人员在两被告人经营的店铺及其位于化工机械厂宿舍的仓库内,查获待售的挖掘机配件两千余件。经商标权人和武汉*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查扣的商品中的2,054件系假冒“KOMATSU(小松)”、“CATERPILLAR(卡特)”、“KOBELCO(神钢)”、“HITACHI(日立)”、“MITSUBISHIFUSO(三菱)”、“HINO(日野)”、“SUMITOMO(住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44,707元。

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人林*甲抓获并带至该局拘传讯问;2012年7月11日林*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林*甲、汤*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林*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4、照片、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名片、认定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5、武汉*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KOMATSU(小松)”、“CATERPILLAR(卡特)”、“KOBELCO(神钢)”、“HITACHI(日立)”、“MITSUBISHIFUSO(三菱)”、“HINO(日野)”、“SUMITOMO(住友)”等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林*甲、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44,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汤*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甲、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汤*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甲、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和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扣押的2,054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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