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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经黄石*限公司业务员张*介绍,先后四次向黄石*限公司承建的黄*乌国际商贸城项目运送假冒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

1、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从武汉组织了五种规格共计91.743吨钢材运到黄*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19278.4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2014年4月1日黄石*限公司向张*支付货款319278元,当日张*在留下4065元信息费后,支付给陈*315213元货款。

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从武汉组织了四种规格共计54.368吨钢材运到黄*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19061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2014年4月2日,张*自行垫付资金187899元向陈*支付货款。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从武汉组织了三种规格共计124.649吨钢材运到黄*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439425.12元的送货单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从武汉组织了五种规格共计102.115吨钢材运到黄*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57134.70元的送货单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经鉴定,以上钢材均不是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钢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06455.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销售给黄石*限公司直径16mm以上的钢材以及线材、盘螺应该是鄂钢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因为其当时告知供货的“猛子”,粗的钢材(直径16mm以上)要用鄂钢的正品,怕检验不过关,而线材(直径6.5mm)及盘螺(直径6mm、8mm、10mm)不好假冒。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鄂钢生产的钢材中,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径16mm以上的钢材以及线材、盘螺应该是鄂钢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减;销售价格中包含了运费,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妻儿均有病在身,被告人迫于家庭生计,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自2000年1月14日起可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eg”,此商标有效期已续展到202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份,黄石*限公司业务员张*得知,黄***限公司承建的黄*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需要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张*为获得信息费,将此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到建筑工地实地察看后,表示愿意提供钢材,并先后四次在武汉琴台钢材市场组织了钢材运送至黄*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四批钢材均经工地项目监理人员检验符合要求。

1、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组织了直径12mm、14mm、16mm、20mm、25mm五种规格共计91.743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19278.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2014年4月1日黄石华*限公司向张*支付货款319278元,当日张*在留下4065元信息费后,支付给陈*315213元货款。

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组织了直径12mm、14mm、16mm、18mm四种规格共计54.368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19061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2014年4月2日,因黄***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张*自行垫付资金187899元向陈*支付货款。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组织了直径8mm、10mm、12mm、14mm、18mm五种规格共计124.649吨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439425.12元的送货单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组织了直径14mm、16mm、20mm、22mm、25mm五种规格共计102.115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57134.70元的送货单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经鉴定,以上钢材均不是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钢材。

另查明: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局已查扣的被告人陈*销售给黄***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直径12mm的钢材3.585吨、直径14mm的钢材69.09吨、直径16mm的钢材3.184吨、直径18mm的钢材2.232吨、直径25mm的钢材0.138吨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份,通过张*知道黄***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上需要钢材,并认识了该公司的吴总和刘总,还看了工地,其根据张*报来的钢材价格计算后,认为有利润空间。其一共到武汉琴台钢材市场调了四次货让人送到黄石,材质书是复印的鄂钢的材质书,其给张*的佣金是每吨30-40元,四次的钢材都是琴台钢材市场里销售的上*钢铁厂生产的,两个厂生产的钢材标识都是“eg”,该厂生产的钢材比鄂钢同类产品每吨要便宜70-80元,但其每次用的都是鄂钢的材质书。黄***限公司与张*结算,张*再与其结算。第一批钢材是2014年3月25日供货,金额319278.49元;第二批是2014年3月28日供货,金额190617.52元;第三批是2014年3月31日供货,金额439425.12元;第四批是2014年4月2日供货,金额357134.70元。每次都是其将张*报来的钢材计划报给钢材市场一个叫“猛子”的人,由“猛子”组织货源并提供材质书,按照当天的市场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交司机装车完毕以后直接送到黄石由张*接车,再由张*将车带到工地交货。张*已经与其结清了第一、二批货款,其与“猛子”只结算了20多万元的货款。

(二)证人证言某、证人张*证实,其原系黄石*公司的业务员,因被告人陈*给的报酬比锦源公司高,所以拉了一部分业务给被告人做。被告人一共给黄***限公司送了四批钢材,第一批是319278.49元,华*司向其支付了货款,其按照被告人说的留了四千余元信息费,剩余全部转给了被告人;第二批是190617.52元,是其先用自己的钱帮**司垫付的,被告人让其转帐18.7万余元,余下的钱作为给其的酬劳;第三批是439425.12元,第四批是357134.70元,都未结算。现在华*司还欠98万元货款。华*司都是把货款先付给其,其再与被告人结算,是通过交通银行的帐户转帐的,华*司的价款中已包含了运费,被告人开具的发票都是由送货的司机连同材质书一起带来,其再随货一同带往工地交给收货的人。

2、证人刘*证实,其认识锦*司的张*,该公司原来是向其所在的黄***限公司义乌商贸城项目供应钢材的,因为货款支付不及时,锦*司就不供应了,张*曾跟分管材料采购的吴书记说过,要他介绍生意,吴书记就叫张*与其联系。其每次都是向张*口头报计划,开票的价格就是当时确定的价格再加上每吨30元运费。张*一共送了大概300多吨钢材,没有用完,有70多吨被工商部门查扣了,只有第一批货结算了30多万元。公司只对质量进行检验,对钢材及材质书的真假无法鉴别。

3、证人段*证实,其有一辆东风重型货车跑运输,2014年3、4月间,其运送过钢材到黄石,还叫了另外一台车一起去,运费是50元/吨。货是在汉阳兵工厂(武*钢材市场)仓库直接装车的,装货工人同时给了质量证明书、出厂证,到黄石后与“小陈”电话联系,并与一个女子交接了货物。当时车子装载的货物是44.297吨,另一台车装的也差不多是40吨,是一样的螺纹钢。

4、证人王*证实,根据其货车的帐本记录,2014年3月26日和4月2日均送货到黄石同一个地方,是帮陈*运送钢材。这个帐本是司机装载货物、出车做的记录,两次都是装载了“槽钢”,第一次是47吨,第二次是40.375吨,“槽钢”就是“曹王”牌钢材,货主都是把钢材的送货单、质量证明书直接交给司机带给收货的人。

(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银行帐户明细、义乌*报审表、武汉*钢公司质量证明书二十份(复印件)、黄石*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车记录帐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到案的情况及户籍登记内容;被告人陈*与张*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黄***限公司收货情况;随钢材一同交给收货人的材质书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被告人陈*销售的钢材及扣押钢材的数量、品种;司机送钢材到黄石的情况;武汉钢铁*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的情况。

(四)武汉钢铁*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经实物鉴定,黄石*管理局扣押的被告人陈*销售给黄***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工地的直径12mm、14mm、16mm、18mm、25mm的钢材,均是假冒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的钢材;同时被扣押的二十份钢材质量证明书亦非武汉钢铁*责任公司出具,该二十份钢材质量证明书包括直径8mm、10mm、12mm、14mm、16mm、18mm、20mm、22mm、25mm的钢材。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部分钢材系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向武汉钢铁*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四批钢材,均是从武汉琴台钢材市场进货,装车时被告人均未实际到场验货,与四批钢材一同由送货司机直接送到黄***限公司的钢材质量证明书经鉴定均不是由武汉钢铁*责任公司出具的,剩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钢材经鉴定也不是由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运费应当从总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费系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运费这一经营成本不应从其销售收入中扣减,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455.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汉川市司法局在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赃款1028920.08元(已扣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直径12mm的钢材3.585吨12655.05元、直径14mm的钢材69.09吨245960.40元、直径16mm的钢材3.184吨10952.96元、直径18mm的钢材2.232吨7499.52元、直径25mm的钢材0.138吨467.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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