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多次向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的许小段(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旗渠、雄狮、哈德门、金许昌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许小段通过银行共支付给张*45000元烟款,以现金支付给张*8000元烟款。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多次向开封市水稻乡马庄村的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旗渠、雄狮、哈德门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王*通过银行共支付给张*27800元烟款。

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张*两次向开封市汪屯乡马头村开代销店的张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旗渠、哈德门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张新通过银行支付给张*3980元烟款,以现金支付给张*2000元烟款。

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x、王xx、张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和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记录买卖假烟的绿皮记账本的复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的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