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自2013年12月开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牙膏、香皂等日化用品,销往昆明周边市场及省内各州市。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2月开始,明知曾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收货、发货、收款。2014年5月13日,昆明*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昆明市官南大道中段清棚新村181号附19-21号“兴恒达货服务部”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232件。2014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陆家营德隆鑫2号仓库、西山区前卫镇陶瓷市场3栋6-7号仓库、前卫*园小区H-13号车库、前卫西路安康花园小区19栋23号车库查获大量洗发水、牙膏、香皂等日化用品。经清点,四个仓库查获的日化用品共计8000余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金额为258.74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首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三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在案。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亦为其作有罪、罪轻的辩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且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58.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有投案自首及三起立功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辩护的其在本案中仅是打工者,系从犯,被抓获后自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以上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另鉴于本案所查获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又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一定的罚金,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本案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