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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龚*与朋友朱*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桥收费站找在此上班的同学刘*办理车辆的过路卡,交谈中刘*在得知龚*与朱*要购买茅台酒后,便称自己有熟人可以买到茅台酒。次日经*介绍,龚*认识被告人李*,双方在电话上交流,并讲好购买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920元(每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在茅台酒厂库房提酒。2014年1月17日,龚*电话告知李*,由于有事不能前往茅台酒厂提酒,叫李*将20件茅台酒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在李*接电话的时候,其旁边有一个自称叫王*的人,对李*说,他有高*(假冒)的茅台酒,每瓶400元。李*想到每瓶真茅台酒只有30元的利润,而每瓶假冒的茅台酒有520元的利润,于是就用48000元在王*处购买20件6瓶装的茅台酒。李*购得茅台酒后,就将其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卖给龚*,然后龚*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款110400元给李*。龚*将酒拉回来的第二天发现是假酒,就报案到遵义县公安局,经该局委托贵州*有限公司鉴定,龚*从被告人李*处购买的茅台酒不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的。2014年9月15日,李*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假冒的茅台酒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及案卷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龚*与朋友朱*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桥收费站找在上班的同学刘*办理车辆的过路卡,交谈中刘*在得知龚*与朱*要购买茅台酒后,便称自己有熟人可以买到茅台酒。次日经*介绍,龚*认识被告人李*,双方在电话中商量好购买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920元(每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在茅台酒厂库房提酒。2014年1月17日,龚*电话告知李*,让李*将20件茅台酒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在李*接电话的时候,其旁边有一个自称叫王*的人,对李*说有高*(假冒)的茅台酒,每瓶400元。李*想到每瓶真茅台酒只有30元的利润,而每瓶假冒的茅台酒有520元的利润,于是就用48000元在王*处购买20件6瓶装的茅台酒。李*购得20件6瓶装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就将其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卖给龚*,然后龚*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款110400元给李*。后龚*发现其购买的是假茅台酒,就报案到遵义县公安局。经贵州*有限公司鉴定,龚*从被告人李*处购买的茅台酒不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的。2014年9月15日,李*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将销售假冒贵*酒所得款项110400元上交遵义县公安局,遵义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龚定玉到遵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经刘*介绍,用110400元从仁怀购买了假贵州茅台酒20件。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证实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了龚*、朱*提交的10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3、贵*酒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贵州茅台*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4、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本案中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

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月17日从仁怀市茅台镇一个叫王*的人手中,以每瓶400元的价格购买20件12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瓶92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得款110400元。

7、被害人龚*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朱*,通过刘*以920元每瓶的价格,在李*手中购买了20件120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上述款项系其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李*的。

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龚*通过刘*以920元每瓶的价格,在李*手中购买了20件120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上述款项系龚*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李*的。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帮同学龚*于2014年1月17日从仁怀市的李*手中以每瓶92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后来发现购买的上述茅台酒系假冒的。

10、辨认笔录。证实刘*对李*的辨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104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退赔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08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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