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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福建一名龚姓男子处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子”、“佳期”品牌卫生巾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盘龙区两面寺村294号王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子”、“佳期”吕牌卫生巾共计45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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