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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邓*未经古*(GUCCI)、路*(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A-18号门面销售标识有古*(GUCCI)和路*(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邓*在其销售门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大量涉嫌假冒古*(GUCCI)和路*(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古*(GUCCI)和路*(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查获的使用了古*(GUCCI)和路*(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古*(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80个(条),价值人民币242,275元;查获的假冒路*(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22个,价值人民币109,32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51,60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户籍资料、门面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被扣押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GUCCI”字母商标(注册号为第266977号和5102807号)、正反G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927786号)、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号第1927849号)均系古乔*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古驰系列商标,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钱夹、皮带等,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注册号第241019号)、“LV”字母商标(注册号第241081号)、“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241012号)、咖啡色深浅方格帆布纹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226108号)均系路易威登马*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LV系列商标,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钱包等,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被告人邓*从广州白云皮具城购进含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等品牌标识的皮具,在其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商场A-18号门面进行销售。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门面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包括含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该查获的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标识商品分别经商标权利人古*、路易*蒂公司授权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物价局鉴定,从被告人邓*经营的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中,其中80个有古驰系列商标标识的商品(包括手袋与皮带)货值共计242275元,其中22个有LV系列商标标识的商品(手袋)货值共计109325元。另查明,在被告人邓*经营场所扣押的涉案商品未发现标价,也未发现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羁押及释放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等品牌的皮具,(其中有型号的LV商品22个,有型号的古驰商品80个,无型号的古驰商品21条)。

5、场地租赁合同,证实青禾丽人商场A-18号门面的租赁情况及被告人的使用情况。

6、第266977号、第5102807号、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系古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莉蒂系LV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7、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的授权委托书、古乔*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项,云*局在被告人经营的门面查获的包含6种型号的古驰商品80个,无型号的古驰商品21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古驰系列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556040元。

路易*蒂公司授权谭*的授权委托书、路易威登马*及谭*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授权谭*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事项,云*局在被告人经营的门面查获的包含6种型号的LV手袋22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LV系列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218650元。

(二)物证

扣押现场的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等品牌的皮具的具体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我是从2011年11月左右开始卖包的,经营地点在云岩区青禾丽人A-18号门面,店名叫“ELEVEN”,店面在商场登记的是我前夫的名字,但是我一个人在经营,在店面里卖的有普*、LV、迪*、古*、香奈儿、巴*等十多种品牌的包,这些包是从广州市解放北路白云皮具城进的。LV、古*提包、背包的进价是200至300元一个,各个品牌的皮带、钱包的进价都在100多元。我们店里的古*、LV等手提包大概卖价在4、5百元一个,皮带、钱包卖200多元一个。我知道这些正品的挎包的定价一般都是7、8千元以上。我从广州进来的普*、LV、迪*、古*、香奈儿、巴*等十多种品牌的包没有正规厂家的授权。扣押的这些包都不是正品,都是仿制品,就是所谓的A货。我没有销售记录。

(四)鉴定意见

1、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22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80个有型号的古驰手袋、钱包及皮带,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242275元。

2、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5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22个有型号的LV手袋,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10932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LV系列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邓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古*、LV系列商标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51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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