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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代荣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红、代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红、代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红与贵州盈*有限公司和贵阳银*限公司分别签订商业管理协议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后在贵阳市中山东路银座商务大厦一层1-7、1-8号“东京站”服装店门面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路易威登等高档皮具,主要由被告人代荣飞负责具体的销售。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该门面内将被告人曾红、代荣飞抓获归案,并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古*股份公司鉴定,扣押的“古驰(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手袋、钱包、鞋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云岩区*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9195元;经路易*蒂公司鉴别,扣押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云岩区*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225元.

另,公安机关从“东京站”服装店门面内扣押了该店的销售账目材料,经贵州*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红、代荣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GUCC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品牌的商品总价为人民币2754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注册商标资料、鉴别报告书、情况说明、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销售金额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红、代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荣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考虑其系领取工资的员工及已经怀孕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GUCCI”字母商标(注册号为第266977号和5102807号)、正反G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927786号)、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号第1927849号)均系古乔**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古驰系列商标,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钱夹、皮带等,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注册号第241019号)、“LV”字母商标(注册号第241081号)、“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241012号)、咖啡色深浅方格帆布纹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226108号)均系路易威登马*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LV系列商标,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钱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曾红从广州购进含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等品牌标识的皮具,在其经营的贵阳市中山东路银座商务大厦一层1-7、1-8号“东京站”服装店门面内销售,销售主要由被告人代*飞负责。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门面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包括含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并扣押快递单据、账本、收据、销售清单等物品。该查获的有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标识商品分别经商标权利人古*、路易*蒂公司授权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物价局鉴定,从被告人曾红、代*飞经营的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中,其中28个有古驰系列商标标识的商品(包括手袋、皮带)货值共计79195元,其中113个有LV系列商标标识的商品(手袋、鞋、钱包、皮带)货值共计360225元。经贵州*鉴定所鉴定,扣押的销售记录本中2012年3月19日以后销售的标有古驰、LV标识字样的物品合计金额为2754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曾红、代*飞经营场所扣押的涉案商品未发现标价。被告人代*飞每月从被告人曾红处领取一定的工资,被告人代*飞现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红、代荣飞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羁押及释放二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账本、收据、销售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古驰系列商标、LV系列商标标识的皮具及销售记录。

5、银座商务大厦裙楼商业管理协议及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东京站”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东京站”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曾*在该店经营的起始时间。

6、第266977号、第5102807号、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系古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莉蒂系LV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7、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的授权委托书、古乔**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项,云*局在被告人经营的“东京站”查获的包含6种型号的古驰商品28个,无型号的古驰商品45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古驰系列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368310元。

路易*蒂公司授权谭*的授权委托书、路易威登马*及谭*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授权谭*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事项,云*局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东京站”查获的包含11种型号的LV商品63个,无型号的LV商品50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LV系列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720450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曾红的供述

我是2012年11月从王*手中接手东京站服装店的,要看当时与商场签的租赁合同,该店用胡*的名字办理过个体工商户执照,今天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LV、古*、普*、卡*的鞋子、手表物品是我从广州进货的,是假的。皮包是王*转给我的,我知道也是假的,代荣飞也给我说过。账本上记录的销售的商品也是假的。我没有进货清单,也没有标价,具体是我表妹代荣飞在服装店销售。我每个月支付给代荣飞工资2500元加1%的提成。这些快递单据、账本、收据、销售清单是我店里面的,但包括我接手之前的销售记录。

2、代荣飞的供述

我2011年5月进入店里面工作,当时是一个姓肖的老板,我表姐曾红是2012年11月份接手的。我知道店里销售的LV、古*、普*、卡*的鞋子、手表、钱包都是假的,当时转了一些给曾红,我也给她说过是假的。这些牌子的商品有些是老板曾红进货的,进货价格和地点我不清楚,我每个月从曾红处领1800元底薪加500元补助及2%的提成,每月大概2700-3000元不等的工资,平时基本上是我在负责销售。我们销售的货物不标价,一般曾红会定1980元、2980元、1200元、690元,最高是7000元,但一般是5折销售的、处理是3折,赚500-1000元的利润。这个账本是我做的销售记录。

(三)鉴定意见

1、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2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28个古驰商品,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79195元。

2、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5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113个LV商品,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360225元。

3、贵州*鉴定所出具的亚信司鉴(2014)第281号鉴定报告,证实云*局扣押的销售记录记录的销售金额中2012年3月以后标有“LV”、“古驰”字样的物品合计金额为2754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红、代荣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LV系列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曾红、代荣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古*、LV系列商标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商品的金额为27540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394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红、代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实施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红、代*飞相互配合,二者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红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具有销售后经营所得的支配权,其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曾红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代*飞明知曾红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在店面内负责具体的销售,其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红、代荣飞非法经营数额中439420元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对被告人曾红、代荣飞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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