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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孙*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孙*乙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新都*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与绵竹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新都*制品厂购买一批钢材,质量标准为JISG4304-2005标准验收,材料牌号是304,其中镍的含量不低于8%,不锈钢生产厂家必须是酒泉钢*责任公司。购货数量约为456吨,货值800余万元。

2012年7月24日,阆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无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乙签订不锈钢卷购销合同和发货协议,后无锡*有限公司从无锡*有限公司和无锡*品公司购回不锈钢卷共140.85吨,价值215.5万余元,在中国*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平厂开平后销售给大地红运公司。后该不锈钢板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鉴定,结论系不合格产品,经酒钢公司鉴定,结论系假冒酒钢产品。要求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孙*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

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孙*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孙*乙已经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90万的赔偿款,取得了其谅解;2、被告人孙*乙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住所,再犯的可能性较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新都*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与绵竹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新都*制品厂购买一批钢材,质量标准为JISG4304-2005标准验收,材料牌号是304,其中镍的含量不低于8%,不锈钢生产厂家必须是酒泉钢*责任公司。购货数量约为456吨,货值800余万元。2012年7月24日,阆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孙*乙签订不锈钢卷购销合同和发货协议,合同约定:阆中*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质量标准为JISG4304-2005标准验收,材料牌号是304,其中镍的含量不低于8%,不锈钢生产厂家必须是酒泉钢*责任公司。后某某公司从无锡*有限公司和无锡*品公司购回不锈钢卷共140.85吨,价值215.5万余元,在中国*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平厂开平后销售给绵竹*运公司。后该不锈钢板经酒钢*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钢材系假冒的酒钢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被告人孙*乙与四川省绵*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乙的供述,证人陈*、陈*、曾某某、孙*丙、张某某、冯*、杨某某等人的证词、扣押清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酒泉钢*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及发货协议,交易明细,价格说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孙*乙及辩护人胡*均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215.5万元,属于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孙*乙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并组织安排被告单位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应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孙*乙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孙*乙主动向四川省绵*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90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积极赔偿,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45万元。

二、被告人孙*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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