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从事酒水经营职业的被告人毛某某通过非正常进货渠道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21件假冒泸州*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52)白酒,随后自用了一批。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以自贡*限公司的名义以每瓶人民币710元的价格销售给自贡*有限公司15件共计90瓶。后自贡*有限公司通过销售员张*以每瓶人民币730元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52)白酒销售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该批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回货款人民币65,700元。随即民警将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52)白酒扣押并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经鉴定,扣押的15件国窖1573(52)白酒系假冒泸州*限公司登记的“国窖”注册驰名商标的白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泸州*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说明材料,证人吴某某、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