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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被*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从河北省购进大量假冒SKF轴承(中文某某某,商标系瑞典*TSKF公司在中*总局核准注册)。2013年3月12日,攀枝*政管理局在被告单位经营场所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SKF轴承121件。同年5月17日,该局对被告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在被工商局查处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单位销售的SKF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继续为被告单位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

2013年4月至10月15日,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将25套假冒SKF轴承以68034.20元销售给四川某*限公司矸石发电厂。

同年5月至9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将170套假冒SKF轴承以264217.89元销售给某某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同8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将12套假冒SKF轴承以23909元销售给攀枝花*责任公司供应处。

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营业场所、库房进行搜查时,查获SKF轴承221套并予以扣押。经某某(中*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21套SKF轴承均为假冒S*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攀枝*证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SKF轴承价值人民币379589元。同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被*某某及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某某某(中*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SKF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购销合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姚*的证言,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被告人杜某某的决策和组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35750.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有部分假冒的SKF轴承尚未销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杜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假冒SKF轴承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的221套假冒SKF轴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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