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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XX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其辖区内商场、门面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发现青禾丽人商场2楼A68号门面内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古*(GUCCI)等高档皮具。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工商部门、古*打假办等部门的配合下对该门面的皮具进行了查控,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古*(GUCC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高档皮具共计300余件,并将正在该店内进行销售的店主被告人茹XX当场抓获带回调查。经古*(GUCCIOGUCCIS.P.A.)鉴别,从被告人茹XX店内查获的古*(GUCCI)皮具均系假冒意大利古*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另经鉴定,从被告人茹XX店内查获的古*(GUCCI)皮具中,其中61个古*(GUCCI)皮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5570元。经路*法国)公司鉴别,从被告人茹XX店内查获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具均系假冒路易威登马*(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经鉴定,从被告人茹XX店内查获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具中,其中98个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77925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茹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23495元,数额巨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茹XX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茹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高于实际的货物价值,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茹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茹XX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涉案商品数量有误,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GUCCI”字母商标、“正G、倒G及图形”组合商标、“正G、倒G与4个正方形”图形组合商标,均由古乔古*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102807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手提袋、钱包、钱夹、美容包、手包休闲手提包等。其中,第5102807号“GUCCI”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1927849号“正G、倒G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27786号“正G、倒G与正方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止。第266977号“GUCCI”字母商标由意大*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古乔古*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1类:旅行包、坤包、书包、购物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即:手提袋、钱包、钱夹、美容包、手包休闲手提包等。第266977号“GUCCI”商标的注册有有效期已续展至2016年10月29日。

“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咖啡色深浅方格帆布纹图形商标均系路易威登马*(法国)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咖啡色深浅方格帆布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手提袋、钱包、钱夹、美容包、手包休闲手提包等。

2013年4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根据贵州省公安厅的通知,对辖区内商场、门面等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进行调查,在被告人茹XX经营的青禾丽人商场2楼A68号“西海岸”门面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皮具,并当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见证人及被告人茹XX在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扣押物品中,标有GUCCI系列商标标识的手袋61个(型号286198的手袋1个,型号282342的手袋11个,型号257017的手袋4个,型号G269876的手袋8个,型号247236的手袋1个,型号296896的手袋8个、型号242003的手袋4个、型号309619的手袋1个、型号256631的手袋13个、型号112233的手袋10个),标有LV系列商标标识的手袋98个(型号M91606的手袋26个,型号M92643的手袋3个,型号M40607的手袋7个,型号M56388的手袋3个,型号40672的手袋6个,型号N51105的手袋7个、型号M52142的手袋6个、型号N40390的手袋5个、型号N41149的手袋6个、型号N51997的手袋7个、型号M40352的手袋1个、型号M93214的手袋2个、型号M40416的手袋3个、型号N60003的手袋16个),商品均无价格标签、单价。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古*、路易*蒂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手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茹XX经营的门面查获的假冒GUCCI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袋包含10种型号,价值共计245570元;假冒LV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袋包含14种型号,价值共计577925元。对侦查机关对其告知并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茹XX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扣押的假冒GUCCI、LV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袋,均为被告人茹XX在广州白云皮具城进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茹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茹XX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侦大队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品牌的皮具,其中LV皮牌皮具98个、“GUCCI”品牌皮具61个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经侦大队接省公安厅的通知,于2013年4月23日在收网行动中发现位于云岩区青禾丽人商场二楼的A-68号的“西海岸”店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将青禾丽人商场二楼A-68号的“西海岸”的店主茹X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第5102807号商标注册证、第266977号商标注册证、第1927786号商标注册证、第192784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系两个“GUCCI”字母商标、“正G、倒G及图形”组合商标、“正G、倒G与4个正方形”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以及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法国)系咖啡色方*图形商标、“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在被告人经营的“西海岸”查获的包含10种型号的61个手袋等物品,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501140元。

路易威登马*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在被告人经营的经营的“西海岸”查获的包含14种型号的LV手袋98个、无型号的LV皮带等物品,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LV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1155850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我租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二楼A-68号门面,从2010年10月开店,取名“西海岸”,主要销售假冒的名牌包包、钱包、皮带。假冒的品牌有古*(GUCC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迪*(ChristianDior)、香奈儿(Chanel)等。我知道销售的这些包是假冒的,因为开店前看见有人卖这样的假包包比较挣钱,我要赚钱养家,所以就跟着开始做这个生意。我是在广州白云皮具城进的货,钱包进价最少在40到120元之间,假冒名牌包包进价都100元到500元之间不等,皮带70到12元不等;我一般钱包赚40元以上、包包赚100元以上、皮带赚50元以上就卖出去,我没有销售记录。我大概知道古*(GUCC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迪*(ChristianDior)、香奈儿(Chanel)等的正品价格,是我卖出去的假包包价格的十多倍以上。

(三)鉴定意见

1、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22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10个型号的61个古驰手袋,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确定市场中等价格,货值金额为245570元。

2、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5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14个型号的98个LV牌手袋,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确定市场中等价格,货值金额为57792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GUCCI”和“LV”系列商标经合法注册,其注册商标权利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人茹XX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销售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标有“GUCCI”和“LV”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但因被执法机关查获销售未完成,应认定被告人茹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GUCCI”和“LV”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茹XX未销售的涉案商品无标价、亦无实际销售价,应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涉案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823495元,数额巨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金额高于实际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且未定价,公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商品数量,有经被告人茹XX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茹XX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品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待售货物被查扣,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茹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GUCCI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61个、假冒LV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98个(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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