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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出租门面内,以人民币300至3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其由广州市低价购买的假冒“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013年6月28日其销售店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假冒“LV”手提包10个,“GUCCI”手提包20个、“CHANEL”手提包3个、钱包10个。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价值人民币15850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驻*认证书、古*公司鉴定报告、路易*蒂公司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香奈*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北京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销售行为已触犯法律,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5102807号“GUCCI”商标、第1927849号“正G、倒G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927786号“正G、倒G与正方形图形组合”商标均系古**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裘皮、仿皮革、仿皮、非贵重金属制钱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票据夹、手提袋、皮箱、女佣小手提包、钱包、钱夹、美容包、手包休闲手提包等,第5102807号“GUCCI”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1927849号“正G、倒G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27786号“正G、倒G与正方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14年8月13日古**股份公司授权代表S.BARRO出具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载明: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当事人:江某某)查获的GUCCI手提包20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意大利古驰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与涉案商品款式相同或最类似商品型号的正品最低价格为5900元/个。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LV组合”商标、第241012号“LV及花纹图形组合”商标均系路易*公司(法国)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毛皮、皮革、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制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小钱袋、钱包等,1993年12月14日国*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前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法国),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3226108号“正方形格子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系路易威登马*于2006年5月14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3年4月25日路易威登马*(法国)在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出具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载明:2013年6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当事人:江某某)查获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LV组合、LV及花纹图形组合”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个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法国)授权或许可,系擅自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与涉案商品相同型号款式的正品最低价格为6400元/个。

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系夏*限公司(法国)于1981年4月15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该注册商标已续展至2021年4月14日,第793287号“正C、反C字母组合”商标系夏*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该注册商标已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1年7月7日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香奈*限公司(法国)。2014年6月10日香奈*限公司授权委托单位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当事人:江某某)查获的涉嫌假冒“CHANEL”、“正C、反C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个、钱包10个全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址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相同型号款式的正品最低价格为手提包25000元/个,钱包6000元/个。

2013年6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门面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手提包10个、古*(GUCCI)手提包20个、香奈儿(CHANEL)手提包3个、钱包10个,查扣商品上均无价格标签、单价。经鉴别,被告人江某某未销售的前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江某某当场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贵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查扣的涉案商品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58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2D-46号商铺扣押了涉案商品43件,并将正在销售涉案皮具的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大使馆认证书、古乔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是“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查获的印制有“GUCCI”等商标标识手提包是假冒意大利古驰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以及类似型号正品的最低价格为5900元/个。

5、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路易*蒂公司系“LV”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查获的印制有“LV”等商标标识的手提包未经商标权人路易*蒂公司授权许可,系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同型号正品的最低价格为6400元/个。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公证书、鉴定书,证实香奈*限公司系“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3年6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6号商铺查获的印制有“CHANEL”、“正C、反C字母组合”商标标识的手提包和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址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相同型号款式的正品最低价格为手提包25000元/个,钱包6000元/个。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贵阳市云公安局岩分局现场扣押LV手提包10个、GUCCI手提包20个、香奈儿手提包3个、钱包10个。

二、物证

1、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物。

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我从2012年1月开始,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租赁2D-46号商铺经营“汇利鞋行”,主要是卖鞋,到2012年年底,因为商铺的租金太贵,只卖鞋找不到钱,于是我就到广州市白云区站前路白云皮具城拿(购买)假冒商标的皮包到店里来卖,一直到6月2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卖的假包包有假冒的LV、GUCCI、香奈儿和普*,进价都在150元左右,卖价在300到350元人民币不等,我直接到广州白云皮具城以现金拿货之后自己带回来,总共去了三次,三次一共拿了有一百七八十个皮包。现在卖出去了一百多个,共销售三万多元。被查扣的这43个包包都是在广州白云皮具城买的,都是假冒的,我卖假包包主要是想赚钱,我是知道这些正品包包的价格的,其中LV的正品价格大都在8000元以上、GUCCI在3000到10000元、香奈儿也差不多从3000到10000元左右,我知道这些品牌当中最贵的应该是爱马仕的皮包,爱马仕的包最贵的一个包就二三十万元。

四、鉴定意见

贵阳市*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4)第5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LV牌手袋10个、GUCCI牌手袋20个、CHANEL牌手袋3个、CHANEL牌钱包10个鉴定值人民币158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GUCCI”、“LV”和“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涉案商品无标价、亦无实际销售价,应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涉案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58500元,数额较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所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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