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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花花公*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花花公子”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现该商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从成都市荷花池批发市场购进一批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之后,王*明知购进的是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仍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商业街47号“尚*”服饰店内予以销售。2012年4月16日,攀枝花*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从“尚*”服饰店内查获待售的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995件,售价共计人民币219,91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自愿赔偿花花公子经销商东莞*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授权书,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销售许可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人邢*、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91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赔偿了经销商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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