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将在孙某某等处购得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通过物流货运的方式分别销售给李某某、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2748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给罗某某,销售额共计116326元的事实。其中:1、2013年10月30日销售额为28128元;2、2014年2月11日,销售额为17774元;3、2014年3月17日,销售额为9280元;4、2014年3月21日,销售额为10240元;5、2014年6月8日,销售额为11250元;6、2014年6月14日,销售额为6750元;7、2014年6月16日,销售额为7920元;8、2014年6月21日,销售额为8280元;9、2014年7月14日,销售额为6312元;10、2014年8月29日,销售额为10392元。

二、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给李某某,销售额共计211161元的事实。其中:1、2014年5月17日销售额为3166元;2、2014年6月26日,销售额为9904元;3、2014年7月12日,销售额为6404元,4、2014年7月16日,销售额为8600元;5、2014年7月19日,销售额为21136元;6、2014年7月21日,销售额为4300元;7、2014年7月22日,销售额为7052元;8、2014年7月26日,销售额为12444元;9、2014年7月29日,销售额为10858元;10、2014年8月3日销售额为21168元;11、2014年8月4日,销售额为23060元;12、2014年8月14日,销售额为9770元;13、2014年8月25日,销售额为18262元;14、2014年8月27日,销售额为11008元;15、2014年9月9日,销售额为10608元;16、2014年9月14日,销售额为18248元;17、2014年9月8日,销售额为4944元;18、2014年9月15日,销售额为10229元。

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分局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国成电器”门市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价值6312.57元的电缆线27圈,以及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等物品。

2014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国成电器”门市将其捉获并羁押。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重庆鸽*限公司“鸽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重庆鸽*限公司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27圈电缆线,依法予以没收,交有关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