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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从互联网上大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HOLSET”(霍*)、“WEICHAI”(潍柴)、“Garrett”(盖*)涡轮增压器并运至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销售。2013年10月11日,无锡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存有涉嫌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HOLSET”的涡轮增压器。同日,重庆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根据该线索将被告人赵某某捉获,并从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查获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以上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总价值760550元,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总价值68580元,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总价值32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861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互联网购买假冒“HOLSET”(霍*)、“WEICHAI”(潍柴)、“Garrett”(盖*)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放置于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以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1日,无锡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存有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同日,重庆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根据该线索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及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涉嫌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涉嫌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估价,上述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760550元,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68580元,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3205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86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认笔录、清单、照片,移送函,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产品价格表、价格情况说明,收费存根,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金额为861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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