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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韩*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其购进的“五粮液”品牌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市城中区体育路某号某酒业门面将假冒五粮液90瓶,以每瓶6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蔡某某。蔡某某在转手给他人时被抓获,被告人韩*未实际获得货款。公安机关在其门面还查获42瓶假冒的五粮液白酒、96瓶500ML装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48瓶375ml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8瓶52度假冒的水井坊浓香型白酒、10瓶假冒剑南春白酒、6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上述未销售的酒货值为人民币148700元。

二、非法经营罪

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具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蒋某某处拿到香烟并在其门面内销售。其中,销售给柳州*有限公司香烟有真龙(金韵)、软中华、真龙(海韵)、硬中华、软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168条零2包,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100800元,获利8410元。同时公安机关从其经营场所二楼查获硬真龙海韵、硬芙蓉王、硬真龙神韵、软芙蓉王(蓝)、软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56条,经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该56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55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退出人民币60000元(现暂扣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记账本、证人蔡某某、张某某、张*、张*、尹某某、蒋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有限公司等生产厂家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韩*卖给蔡某某的酒款未收到,销售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尚未销售的价值148700元的酒,还未确定买主,属于犯罪预备。可以对韩*减轻处罚;2、韩*主动交代张*甲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提供了张*甲的个人信息,为查获犯罪行为提供了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应当属于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3、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1、2、3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销售给蔡某某的货物已谈好销售金额并实际交付,属于犯罪既遂。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系韩*在明知系假酒的情况下购进并摆放在门面进行销售,已着手实行犯罪,并不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但是未销售便被公安机关查获,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韩*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理应包括进货渠道、销售去向,其交待向张*购买酒及张*的个人信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是立功。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千三百五十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韩*被暂扣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非法所得人民币8410元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充作本案罚金;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由柳州*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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