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由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向他人购得假冒伪劣的双喜、芙蓉王、中华、黄鹤楼等品牌卷烟,通过联*递公司托运的方式,不断地批发给惠东县黄埠镇魏*商店的江*为(另案处理)进行销售,至案发共销售假烟31件1550条,销售金额达6.6万元。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黄江镇将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尚未销售的假烟505条(经鉴定,货值人民币64672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向他人购得假冒伪劣的双喜、芙蓉王、中华、黄鹤楼等品牌卷烟,通过联*递公司托运的方式,不断地批发给惠东县黄埠镇魏*商店的江*为(另案处理)进行销售,至案发共销售假烟31件1550条,销售金额达6.6万元。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黄江镇将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尚未销售的假烟505条(经鉴定,货值人民币646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

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23时许,黄*出所民警在黄埠镇兄弟批发部抓获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魏*东,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讯,魏*东供述其销售的假冒品牌卷烟系同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的。后经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上21时许,在拥军二路鸡啼岗村仓库抓获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被告人林某某,并在现场缴获假冒品牌卷烟(软经典双喜卷烟166条,硬经典双喜卷烟21条,软双喜卷烟30条,硬双喜卷烟92条,硬经典1906双喜卷烟56条,硬红利群卷烟50条,硬精品蓝白沙卷烟15条,硬芙蓉王*62条,软蓝黄鹤楼卷烟12条,硬盒中华卷烟1条)遂将其传唤回惠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接受讯问。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且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单据三张、钥匙一串、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是6228XXXXXXXXXX8118,6228XXXXXXXXXX1918)、手机一部(海尔牌,触屏,黑色外壳,号码为159XXXXX089)、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按键式,黑色外壳,号码为137XXXXX639)、行驶证一本(所有人为蔡婵真)、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LYXXXXX,发动机号码:4XXXXXB)。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双喜(软经典)166条、双喜(软)30条、双喜(硬)92条、双喜(硬经典1906)56条、利群(硬*)50条、白沙(硬精品蓝)15条、芙蓉王(硬)62条、黄*(软*)12条、中南海(硬)5条、双喜(硬经典)21条、金中华1条。

7、假冒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惠东县公安局送检的编号为WGD141120010001-141120010010号烟草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被扣押的烟草价值总额为64672元。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向他人购得假冒伪劣的双喜、芙蓉王、中华、黄鹤楼等品牌卷烟,通过联*递公司托运的方式,不断地批发给惠东县黄埠镇魏*商店的江*为(另案处理)进行销售,至案发共销售假烟31件1550条,销售金额达6.6万元。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黄江镇将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尚未销售的假烟505条(经鉴定,货值人民币64672元)。

9、同案人江*为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从2014年初开始从被告人林某某手中购买假烟进行贩卖,总共大约80箱,每箱50条,被扣押十多箱外,销售所得约30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

10、魏*东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就是负责为其姐夫江*为向被告人林某某接收假冒劣质香烟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