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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惠东*徽学校路口经营“金足美”电子商务淘宝工作室,并于六月份开始经营淘宝网店销售鞋子。同年10月份,张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双英国马*大夫商标(DrAirWairMartens)的鞋子作为样板,到大岭镇鱼苗场一路一间鞋厂订制了1200多双假冒该商标的鞋子,以每双人民币118元至168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至同年11月14日被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销售金额15209.94元,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1116双,货值金额173169元。经惠东*管理局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系他人依法注册,用于鞋类等商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商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地点。

3、淘宝网彩页及交易记录,证实金*工作室在互联网销售马*大夫鞋子的信息。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度,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民警联合工商所及经侦大队在大岭镇*足美工作室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人员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在现场缴获约1100对假冒马*大夫的鞋子。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惠东县安墩镇人)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金足美电子商务淘宝工作室是用其大伯张某某的名字到工商部门办理的,具体的业务和日常的管理均是其和丈夫张某某负责的,其中,张某某负责电脑的后台操作和鞋子的来源工作,何某某是在2014年9月份聘请的,负责打包工作。2014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公司上班,公安民警和工商人员来淘宝工作室检查时,经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确认公司销售的马*大夫的鞋子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工作人员就依法查扣了1110双左右的假冒鞋子,同时也将其和张某某带回派所调查。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某女鞋(英文名HXQ19961120)淘宝店工人,该店的业主是张某某和他妻子周某某经营的,其只是负责淘宝店鞋子的打包、发货、邮寄及工作室内的各项琐碎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已工作了二个月,淘宝店有销售马*大夫鞋子,大约销售了250双,还约1000多双存放在淘宝店内。

7、证人杨某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4日到金足美工作室找“阿*”选购马*大夫靴,鞋盒正面印有(DrAirWairMartens)英文标志,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身上缴获了一张金足美工作室的淘宝店购买马*大夫靴的单据。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这二天其淘宝工作帮忙,没有报酬的,淘宝室有种鞋子中文名马丁大夫,英文名Martens,有红色和黑色二种,大约有1200多双(具体数量不清)。

9、证明,证实经惠东*管理局通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AIRWAIRDRMARTENS”是他人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1116双假冒“马*大夫”牌鞋子。

12、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在互联网经营淘宝店,网店名称是HXQ1996112。同年10月份,张在互联网上发现英国马*大夫款式的鞋很好看,而且销量也很好,接着,张就买来一双鞋板,10月中旬就在大岭某富鞋厂订制了800双,同年11月7、8日是又订制了400双,10月下旬将假冒的英国马*大夫商标鞋放在HXQ1996112销售,同年11月7、8日是又订制了400双,以每双138至158元的价格销售,除网店活动收红包的回扣点,每双实际价格118元,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1116双未销售出去的假冒英国马*大夫商标鞋子。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是行为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完成,且已在网上销售,是已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未遂,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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