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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份,向他人购进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轴承成品,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9号105—106其经营的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内进行销售。2014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依法查获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轴承外包装、各品牌塑料标志模板、变压器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共价值人民币977403.53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薛*提出:1、江门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2015)33号《关于“SKF”等品牌轴承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以正品的零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价格,且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按照假冒轴承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江门市*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轴承按国内相同规格轴承的市场价值评估价格,更能体现其真实价值;2、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份,向他人购进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轴承成品,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9号105—106其经营的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内进行销售。2014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依法查获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轴承外包装、各品牌塑料标志模板、变压器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共价值人民币977403.53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

司任经理,我公司是舍*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我代表舍*有限公司报案。舍*有限公司是舍*科技股份两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舍*科技股份两合公司在7类商品上使用的“FAG”商标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注册。舍*有限公司接到投诉在江门地区有人正在销售假冒“FAG”商标的产品。我公司接到舍*有限公司信息后到举报地点进行调查,发现江门市*机电商行有销售假冒“FAG”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江门市*机电商行的经营者是一名叫王*的人。

2、郝*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在新会区会城西门路9号的店铺经营中大轴承机电商行,王某某是法人代表,我们商行是经营机电、轴承等产品,其中经营进口的“NSK”、“SKF”、“FAG”等品牌的产品,我们是通过联系广州、佛山、东莞等地的代理商进货的,但我不知道我们经营的轴承有的商标是假的。

3、郝*乙证言,证实:我在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工作,主要是做杂工,该商行主要是经营机电、轴承等产品,其中经营进口的“NSK”、“SKF”、“FAG”等品牌的产品,但我不知道商行出售的轴承的商标是否有假的。

4、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新会区大泽中*限公司工作,负责采购。我记得曾向中大轴承机电商行购买国产型号和进口型号的轴承,国产的有洛阳轴承,进口型号有“FAG”牌子,但我不清楚是否正牌产品。

5、陈*甲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2013年左右到过中大轴承机电商行购买轴承,买过国产型号的和进口型号的轴承,进口型号的我记得有瑞典制造的轴承和德国制造的轴承,但具体牌子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是该店铺的老板娘卖给我的,我不清楚购买的上述轴承是否正牌产品。

6、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于2007年开始经营五金、轴承等生意,主要是销售一些国产牌子的轴承,如果有客户提出要购买进口轴承,我就向其他有销售进口轴承的店铺那里调货,其中我记得在我店铺旁边的店铺即会城中大轴承机电商行调过“SKF”、“FAG”牌子的轴承,大概是2012年和2013年的事,但数量不多,我们向中大轴承机电商行调货的上述两个牌子的轴承比正品牌子价钱偏低,且没有厂家证明给我看,不知道这些货是哪里购买回来的,因此应该是伪劣产品。当时是向该商行姓王的老板调货的,听说姓王的老板已被公安机关抓了。经辨认照片,7号男子(王某某)就是新会区会城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姓王的老板。

7、陈*乙证言,证实:我知道在我经营轴承等生意的店铺附近有一间叫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卖过“SKF”、“FAG”牌子的轴承,但我不清楚该商行卖的上述牌子的轴承是否正品,听说该商行姓王的老板因造假一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具体供词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书证

1、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舍*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给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舍*科技股份两合公司给舍*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中英文翻译和公证。

2、舍弗*两合公司(之前公司名为:舍弗勒科技有限两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在7类商品上使用的FAG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262541,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

3、舍*投资(中*限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斯凯*有限公司给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书、S*公司给斯凯*有限公司授权书、瑞典公证机关对授权书所做公证、中国*使馆的认证、S*公司给斯凯*有限公司授权书中英文翻译及公证、S*公司有关“斯凯孚”和“SKF”的商标注册证明资料。

5、斯凯*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江门*事务所新会分所的商标注册证明资料。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9号105—106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中大轴承机电商行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轴承外包装、各品牌塑料标志模板、变压器等物品一批。

8、中大轴承机电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商行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五金配件。

9、有关发票、单据。

10、中山*有限公司和麒麟*公司出具的关于“SKF”、“FAG”品牌经销商授权证明资料及上述品牌各型号轴承的价格证明和销售发票。

11、舍*投资(中*限公司出具的正品“FAG”轴承的部分型号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价格证明及斯凯孚(中*限公司出具的正品“SKF”轴承的部分型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价格证明。

12、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

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9号105—106商铺。

五、鉴定意见

1、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明细表,证实对从中大轴承机电商行仓库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进行分析,认定鉴定明细表中所列的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为非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均为侵犯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标有“FAG”注册商标的产品。

2、斯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明细表,证实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鉴定明细已列明)进行了分析,经抽样鉴定,认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关于“SKF”、“FAG”品牌轴承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表,证实经江门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权产品(正品“SKF”轴承)总价格为419272元,被侵权产品(正品“FAG”轴承)总价格为558131.53元。

辩护人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江门市*有限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江门市*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郝*的委托,对涉案的轴承参照国内同等规格轴承的市场价值作价,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187882.50元;2、发票及清单。

辩护人薛*提出江门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2015)33号《关于“SKF”等品牌轴承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以正品的零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价格,且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按照假冒轴承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江门市*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轴承按国内相同规格轴承的市场价值的评估价格,更能体现其真实价值。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属于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情形,因此,应按照被侵权产品(即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侦查机关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价格鉴定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应予采纳。而辩方提供的由江门市*有限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对涉案的轴承参照国内同等规格轴承的市场价值作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薛*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FAG”、“SKF”注册商标的成品轴承、轴承外包装、各品牌塑料标志模板、变压器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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