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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波在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的家中,利用电脑等工具在淘宝网经营“宏兴日化用品”网店,销售假冒海飞丝、沙*品牌洗发水。其中,“海飞丝”洗发水750ml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4.75元,“沙*”洗发水750ml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4.5元。

同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在被告人黄*波的家中查处该销售网店,扣押所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3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财物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波。

经查,被告人黄*波经营淘宝网店期间,先后售出假冒海飞丝洗发水750ml共5,498笔,销售额共人民币136,075.5元、假冒沙宣洗发水750ml共2,450笔人民币60,025元,尚有172笔未进行交易。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波在其位于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的家中,利用电脑等工具在淘宝网经营“宏兴日化用品”网店,销售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洗发露。同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在被告人黄*波的家中,查处该网店,现场扣押假冒的“海飞丝”品牌的750ml洗发露3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一批,并抓获被告人黄*波。经查,被告人黄*波经营该网店期间,先后销售假冒“海飞丝”品牌的750ml洗发露共5,498笔,销售额共人民币136,075.5元。另外,尚有172笔销售假冒“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发露的交易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和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该队根据线索在黄*位于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思乡路13巷8号的家中查获1个利用淘宝网销售假冒化妆品的网店,现场扣押假冒“海飞丝”品牌的750ml洗发露3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一批,并抓获黄*。

3、现场检查笔录和发案现场、假冒产品、作案工具、记数本拍照:发案现场、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等。

4、淘宝网交易截图:黄*波在淘宝网销售假冒“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发露的情况。

5、中国邮*潮*行一本通交易明细:黄*波在该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海飞丝”系广州*公司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

7、汕头市公安局成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波的身份情况。

8、证人黄*的证言:黄*波曾告诉我他在淘宝网销售“海飞丝”等品牌洗发水。

9、广州*公司取样证明和鉴别报告书:现场扣押的“海飞丝”洗发水,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波经营淘宝网店期间,先后售出假冒“沙宣”品牌的750ml洗发水共2,450笔,人民币60,025元,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宣洗”系依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因此,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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