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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邓*与同案人唐某某、杨*(均已判刑)商议在汕头地区租商场卖假货的事宜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邓*和唐某某、杨*与汕头市濠江区万福超级商场的业主柯某某(已不诉)签订租用万福超级商场的租赁合同,柯某某以每天3000元、租期45天,总价135000元的价格将万福超级商场出租给被告人邓*及杨*、唐某某等人使用。签订租赁合同后,同案人唐某某和杨*等人从广州不同的批发市场选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雇佣程某丙、陈某某、杨*(均已判刑)等人为管理人员,雇佣梁某某等二十余人作为销售人员从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上午在原万福超级商场一、二层,以“紧急装修大清仓”、“清仓打折”等虚假名义吸引消费者,进行销售。从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上午被查,该商场销售额为人民币101655元。经对该商场未销售的产品进行扣押清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42个品种,涉及侵犯12家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假冒26个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汕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与该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的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5954.8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照片);2、书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罗*、林某某、罗*、黄某某、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十二家公司的鉴定证明、汕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5、勘验辨认等笔录;6、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同案人唐某某、杨*(均已判刑)预谋在汕头地区找一家比较大且准备转手或歇业的商场,利用商场原有名气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同案人唐某某、杨*便找到熟悉汕头情况的老乡即被告人邓*了解相关事宜。被告人邓*得知汕头市濠江区达濠万福商场即将转手的消息后马上告诉同案人唐某某、杨*。2012年5月4日,同案人唐某某、杨*以同案人杨*的名义与汕头市濠江区万福超级商场的业主柯某某(已不诉)签订租用万福超级商场的租赁合同,柯某某以每天3000元、租期45天,总价135000元的价格将万福超级商场出租给同案人唐某某、杨*使用。同案人唐某某口头承诺给被告人邓*10%股份,但被告人邓*没有相应出资或参与组织管理。签订租赁合同后,同案人唐某某和杨*从广州不同的批发市场选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雇佣程某丙、陈某某、杨*乙(均已判刑)等人为管理人员,雇佣梁某某等二十余人作为销售人员从2012年5月23日上午在原万福超级商场一、二层,以“紧急装修大清仓”、“清仓打折”等虚假名义吸引消费者,开始进行非法销售。从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上午被查,该商场销售额为人民币101655元。经对该商场未销售的产品进行扣押清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42个品种,涉及侵犯12家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假冒26个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汕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与该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的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5954.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附照片),证明本案缴获的被告人和其同案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年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60号、(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0号,证明本案同案人唐某某、杨*等被判决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单(连同工商部门扣押物品清单共22份);

3、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李*、罗*、熊某某、林某某、罗*、黄某某、成某甲、成某乙、陈*、黎某某、黄*、邓*、杨*、雷某某、邓*、成*、冯某某、成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同案人唐某某和杨*雇佣的万福商场的销售人员,并对万福商场的照片进行辨认;(2)证人柯某某证言,证明其把万福商场租赁给杨*,杨*等人在租赁的商场里销售商品。

4、鉴定意见: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好来化工(中*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宝洁*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高露洁*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纳爱*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产品价格表、强生*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联*(中国*限公司鉴定报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中山市*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上述证明了万福商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们12家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万福商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汕头市*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与该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的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5954.81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现场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

7、被告人邓*及同案人唐某某、杨*、杨*、程*、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甲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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