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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被告人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9日建议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普*限公司,地址为德国卢森堡市艾定根大街23号,商标注册证号为1260952(PRADA),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263052(PRADA),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G686197(MIUMIU),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地址为法国巴黎75008圣荣佛布街24号,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HERMES),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被害单位香奈*限公司,地址为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G546534(CHANEL),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被害单位科*公司,地址美国纽约州纽约市34街西516号,商标注册证号为4033327(COACH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G930091A(COACH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

被害单位河之光公司,地址美国纽约州10011纽约19号大街西11号7层,商标注册证号为G854054(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0072488(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被害单位巴**限公司,地址瑞士阿斯塔诺CH-6987,商标注册证还为G491694(BALLY),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

被害单位德克*有限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3117,戈*,费*南大街495-A,商标注册证号为G1037027(UGG),有效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

被害单位VALENTINOS.P.A,地址ViaTurati16/18,Milano,Italy,商标注册证号为G761583(VALENTINO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

2013年11月,被告人董*、王*开始经营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楼x号铺;2014年10月,董*转至该楼xx号铺继续经营,并租下第一工业区xx栋东座x楼x号房作为仓库。在上述地方,董*、王*等人在未取得上述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等商品。具体有董*要求鞋包加工厂根据其提供的皮料、辅料,制作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工厂制作完成后,王*服装在店铺内进行销售、收款以及记账。董*(另案处理)负责协助王*销售商品、管理库存等。

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董*、王*,并对二人经营的店铺和仓库进行了搜查,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一批。经北京精*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VALENTINO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761583)、PRADA(商标注册证号:1260952、1263052)、MIUMIU(商标注册证号:G686197)、CHANEL(商标注册证号:G546534)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京纵*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河之光公司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72488、G854054)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COACH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033327、G930091A)的钱包为假冒商品。经爱马仕*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HERMES(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0)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京铸成*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UGG(商标注册证号为G10370270)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BALLY(商标注册证号:G491694)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上述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的鞋62双,假冒BALLY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491694)的包29个、假冒河之光公司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72488、G854054)的鞋190双和包130个、假冒COACH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033327、G930091A)的钱包1个、假冒VALENTINO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761583)的鞋27双、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260952、12630520)的鞋14双和包20个均与被害单位款式型号一致,经深圳*证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15170元。上述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546534)的鞋56双,假冒VALENTINO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761583)的鞋37双和手包3个、假冒MIUMIU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686197)的鞋40双与被害单位款式型号不一致,按同类产品中国市场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6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王*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董*当庭认罪,但辩称:被告人董*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有异议,其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没有起诉中提到的价格那么高。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董*销售的涉案商品总金额应以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而不应以涉案品牌真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统计。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案品牌的商品以及类型,均能通过销售清单查实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二、被告人董*成立了合法的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品牌影子爱人并获得了相应的商标证书及著作权证书,其有权进行鞋类、衣帽的销售行为。被告人董*所销售的商品仅有部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商品是自有品牌影子爱人的产品,部分模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并没有贴上涉案品牌的LOGO或者商标;三、对深圳*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证书中所记载的鉴定明细表的“价格类型”以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价格作为本案产品的定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人董*被查扣部分的产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董*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六、被告人董*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幼子及老人需要照顾,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在定罪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董*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当庭认罪,但辩称:被告人王*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有异议,其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没有起诉中提到的价格那么高。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销售的涉案商品总金额应以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而不应以涉案品牌真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统计;二、被告人王*所销售的商品仅有部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商品是自有品牌影子爱人的产品,部分模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并没有贴上涉案品牌的LOGO或者商标;三、对深圳*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证书中所记载的鉴定明细表的“价格类型”以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价格作为本案产品的定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人王*被查扣部分的产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王*系初犯、从犯,其只负责店面的销售工作,且在侦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六、被告人王*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有幼子及老人需要照顾,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38张商品销售单及清单,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处查扣的商品销售单,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商品的类型及数量,可知大部分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系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成立了合法公司,有权进行鞋类和衣帽的销售;3、商标权证书及著作权证书,证明被告人董*有合法的商标品牌;4、部分商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董*销售的大部分是自有品牌的商品,部分商品的类型显示虽然出现了涉案商标,但其仅作为标识使用,即仅表明相关商品的款式并未以涉案侵权商标进行销售,不属于假冒行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查扣的销售单据无法反映已销售商品是否有涉案商标,因此相关销售单据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普*限公司,地址为德国卢森堡市艾定根大街23号,商标注册证号为1260952(PRADA),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263052(PRADA),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G686197(MIUMIU),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地址为法国巴黎75008圣荣佛布街24号,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HERMES),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被害单位香奈*限公司,地址为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G546534(CHANEL),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被害单位科*公司,地址美国纽约州纽约市34街西516号,商标注册证号为4033327(COACH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G930091A(COACH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

被害单位河之光公司,地址美国纽约州10011纽约19号大街西11号7层,商标注册证号为G854054(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0072488(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被害单位巴**限公司,地址瑞士阿斯塔诺CH-6987,商标注册证还为G491694(BALLY),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

被害单位德克*有限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3117,戈*,费*南大街495-A,商标注册证号为G1037027(UGG),有效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

被害单位VALENTINOS.P.A,地址ViaTurati16/18,Milano,Italy,商标注册证号为G761583(VALENTINO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

2013年11月,被告人董*、王*开始经营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楼x号铺;2014年10月,董*转至该楼xx号铺继续经营,并租下第一工业区x栋东座x楼xx号房作为仓库。在上述地方,董*、王*等人在未取得上述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等商品。具体由董*要求鞋包加工厂根据其提供的皮料、辅料,制作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工厂制作完成后,王*在服装店铺内进行销售、收款以及记账。董*(另案处理)负责协助王*销售商品、管理库存等。

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董*、王*,并对二人经营的店铺和仓库进行了搜查,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一批。经北京精*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VALENTINO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G761583)、PRADA(商标注册证号:1260952、1263052)、MIUMIU(商标注册证号:G686197)、CHANEL(商标注册证号:G546534)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京纵*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河之光公司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072488、G854054)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COACH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033327、G930091A)的钱包为假冒商品。经爱马仕*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HERMES(商标注册证号:49330500)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京铸成*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UGG(商标注册证号为G10370270)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经北*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BALLY(商标注册证号:G491694)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商品的种类及数量,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账本,制作了一份清单(见附表),清单中详细列明了不同种类假冒商品在账本中记录的已销售价格及两被告人、董*(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不同种类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在38项假冒商品统计中,仅有4项账本记录的销售价格略低于两被告人和董*(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价格。经核算,根据账本记录的价格,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共计为200180元,账本中记录的、辩护人主张的已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总金额不足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王*使用的手机、查获的鞋子和包一批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VALENTINOS.P.A.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VALENTINOGARAVANI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761583。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PRADA(第126095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4)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MIUMIU商标,注册号为G686197。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5)商标注册证

证明HERMES商标注册证(第4933050号)。注册人为爱马仕国际。

(6)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CHANEL商标注册号为G546534,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7日。

(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第880518号,商标为UGG,在有效期内,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在第25类商品上使“UGG”商标,注册号为G1037027。有效期为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

(8)商标注册证

河之光公司注册TORYBURCH商标,第10072392号和河之光公司注册商标,第10072488号,证明RIVERLIGHTV,L.P.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854054。RJVERLIGHTV,L.P.在18、25类商品上使用的TORYBURCH商标,注册号为G887081。RIVERLIGHTV,L.P.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854054。

(9)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科*司注册商标证第1253902、1095038、1318067、1325599、4033327、6556276、1061263、1061493号,证明COACH,INC在18类商品使用的COACHLEATHERWAREEST;1941商标,注册号为G930091A。

(10)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BALLYSCHUHFABRIKENAG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BALLY商标,己注册。注册号为G491694。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BALLYSCHUHFABRIKENAG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BALLY商标,己注册。注册号为G746419。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钱包;手提包;纺织材料或塑料制的包;购物包等。

(1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证明巴**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事宜。

(1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证明科*司委托北京伟和知识*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事宜。

(1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授权书

证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北京纵*限公司处理侵犯河之光公司名下商标的行为。

(14)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明德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事宜。

(15)委托书

证明爱马仕国际委托爱马仕(上海*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事宜。

(16)营业执照、委托书

证明香奈*限公司、普*股份公司等委托北京精*有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事宜。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在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一楼A03店铺查扣标识PRADA等四个知名品牌包袋49个、账本18本及电脑一台;在南油第一工业区112栋五楼东5D查扣标识为PRADA、TORYBURCH等多个知名品牌的包156个、鞋664双及20本销售单、26本账本、4本收据。

(18)账本、销售单、销售假冒商品的统计表

证明董*、王*进行了确认。

(19)查扣假冒商品列表(包括照片、数量、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

证明经统计查扣的假冒商品按嫌疑人供述的售价计算价值211425元;

(20)抓获经过

(2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

(1)黎丽嘉

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1日正式应聘到被告人董*所经营的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楼x铺工作,老板称第一个月试用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底薪为3500元外加千分之四的提成,因其工作没满一个月所以没领到工资。其负责招呼客人,老板娘王*或者店长董*会给选好商品的顾客开单,然后王*或者董*会发微信让送货员苏*去仓库将商品拿给顾客;如果要送货,王*或者董*好像会联系厂家发货。其知道店内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假冒商品品牌有普*、香奈儿、华伦天奴、爱马仕等品牌,这些假冒商品是由老板从东莞的工厂进货。价格由老板和老板娘定,其估算店内每天销售假冒商品的营业额大概1至2万元,半个月的销售额为20几万元。

(2)苏泽豪(未成年人)

证明其于2014年6月应聘到老板董*所经营的店铺工作,每个月工资2800元,其负责从存放货物的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楼xx的仓库拿货物并将货物送给顾客。董*经营的店铺原在南山区南油工业区x栋x楼x,在上个月搬到南山区南油工业区x栋x楼xx。该店销售MB、香奈儿、华伦天奴等品牌的鞋、包、衣服。店内的商品有真有假,但其听店内的员工说这些货都是“原单货”,其不清楚哪些货是假的,只知道店内所卖的货比真品价格便宜。店铺人员有老板董*、负责经营管理和收钱的老板娘王*、两个负责销售的员工“君君”、“嘉嘉”。店铺一天的营业额为2、3万元。

(3)董淑君

证明其于2014年7月初开始在深圳市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董*经营的店铺做销售,中途有回老家所以总共工作了3个月,其与老板董*说好工资是2000元,其没拿到工资,因其妈妈与董*认识,平时没钱会给其500元左右,妈妈要钱时,其就让董*将钱打到其母亲的账户上,具体打了多少不清楚。店内主要销售PRADA、香奈儿、爱马仕、Toryburch、RV、COACH、MIUMIU、华伦天奴、UGG、Bally等品牌,其没有见过相关品牌的授权书和委托证明。销售的产品不是真货,因为真货没那么便宜(第一次笔录),后来有客户告诉其这些商品是假冒的(第二次笔录),但董*和王*让其对顾客说销售的商品是正品或者“原单货”。销售主要批发但偶有零售,除了店面销售外王*也通过微信将商品销售出去,当王*忙不过来时,其会在店内帮忙接单。销售金额平均每天大约1万元。以前货存放于111栋406F,但后来将货存放于112栋东5D仓库。王*经常在店内;负责销售的员工为黎丽嘉;负责看仓库和送货的员工为苏*。

PRADA女鞋销售价格是700元左右,香奈儿的女鞋销售价格700-750元,爱马仕拖鞋销售价格350至400元,Toryburch的拖鞋销售价是50-80元,RV(ROGERVIVIER)女鞋销售价格是500-550元,COACH女鞋销售价格是300-350元,MIUMIU女鞋销售价格是500-550元,华伦天奴销售价格是700-800元,UGG的拖鞋是180-200元,雪地靴是300元,BALLY的包销售价格1600元左右,PRADA购物袋销售价格7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董*

从2013年11月开始销售假冒国外大品牌的包和鞋子,卖的假冒品牌有PRADA(普拉达)、DG、华伦天奴、RV、爱马仕、Bally(百利)、香奈儿、巴*、COACH、CK、UGG,还有一些杂牌。其会购买一些高*的PRADA、香奈儿、爱马仕等知名品牌的包和鞋作为样品放在自己经营的店内供客户选择,当有客户选中某种样品确认需要购买,我们就会和客户确定好需要购买的品牌、款式、数量,然后收取客户30%的定金,然后其根据客户的需要准备好相应的皮料、辅料拿到东莞市的加工厂做,做好后再卖给客户。有一些客户在看了高*的样品后也要求订做一些假冒各种品牌的鞋,但他们不要贴商标钉在鞋上,这种客户在其总销售额里有40%的样子。店内销售的假冒包和鞋子都由其来定价,基本上按每一种包和鞋子的制作成本加上20%作为利润,具体价格店内单据上有,至今已销售假冒的品牌包和鞋子有200至300万元,利润有五六十万元。

其妻子王*负责店铺内的销售、记账、店铺的实际管理、联系客户等工作;外甥女董*从2014年6月起到其店内负责销售、仓库的库存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苏*2014年8月起到其店内负责给客户送货、发货、打包货物、库存的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其店负责销售工作,每月3500元加销售额0.4%的提成。黎*刚招来所以她应该不知道店内所卖的包和鞋子是假冒的,王*、董*、苏*都知道店内所卖的包和鞋子是假冒的。

售账单里面的销售记录中,很多销售去的商品跟警方在我店里和仓库查获的那些商品是不一样的,因为我销售出去的商品中有大部分是我模仿真品的款式下单给厂方做出来的,却没有打上被模仿品牌的商标的LOGO或商标,店里销售单据就依据被模仿的品牌开具,以作记录,而不是销售假冒这些品牌商品的记录。但是账单里也有分是被查获的商品的同类商品,此类商品在账单里面的价格和我供述的实际平均售价是一样的。

(2)王*(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至今其和丈夫董*一起经营批发假冒真皮皮鞋和皮包、钱包给零售和网店,还有一些店内的假冒商品通过微信卖给一些明知是假冒商品的同行,储存假冒商品的仓库在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x栋xx铺。出售假冒品牌有MIUMIU、PRADA、Bally、华伦天奴、RV、COACH、爱马仕、UGG、香奈儿等。董*是老板,负责采购、店面经营;其负责销售、店内日常管理、资金管理,例如店铺和仓库的租用;员工董*2014年8月到店内负责日常销售,其不在店里时,她负责实际管理和收银工作,月薪2500元;员工苏*2014年6月到店内负责仓库的产品管理、运输、搬运,月薪2800元;员工“佳*”2014年10月到店内协助董*销售商品,月薪3000元。员工都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商品,正规商品的价格也不可能像其店内的所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低廉。店里销售的商品主要是购买品牌公司所委托的东莞工厂代理加工一批产品任务后剩下的半成品,再将这些半成品委托东莞当地工厂加工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贴上原正规品牌的商标,最后将这些商品冒充正品在市场上销售。进货和定价是董*负责的,但销售价格其很清楚。平均每个月的销售额为20多万人民币,经营快一年销售总额大约在200万左右,每个月纯利润3万至4万,至今总利润20万左右,平时其和董*都有记录在账上,网上销售的钱都在其支付宝账户上,实体店的钱在董*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其对查获的27款鞋、26款包袋售价进行了确认。)

“MIUMIU”的女鞋销售价格在450至500元之间、“PRADA”的女鞋销售价格在450至500元之间,女式皮包在750至850元之间,女式钱包在350至400之间,“BALLY”女式皮包在1200-1500元之间,女式钱包在400至450之间,“TORY”女式皮包在450至500元之间,女式钱包在180至200之间,“华伦天奴”的女鞋销售价格在400至450元之间,“RV”的女鞋销售价格在400至450元之间、“COACH”女鞋销售价格在230至260元之间,女式钱包在200元左右,“爱马仕”女鞋销售价格在200至250元之间,“UGG”的女鞋销售价格在200至220之间,“香奈儿”的女鞋销售价格在400至450元之间。

销售记录账单记录下来的很多已经销售出去的商品都是模仿原装款式的商品,没有打上原装商品的LOGO和商标,一些是打上了我们自己的“影子爱人”商标,只有小部分的商品是假冒的商品。销售单里有一些价格和我供述的实际售价不一样的原因是在销售单里已经卖掉的一些商品是旧款的商品,也就是旧款的价格,这些旧款产品跟查获的商品式是不一样的。同品牌的商品价格会有差异因为款式和用料的不同导致了价格的差异。账单里记录同类商品的价格和我销售出去的均销售价格是一致的。

5、鉴定意见:

(1)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商品VALENTINO、PRADA、CHANEL、miumiu五个品牌共267双鞋、24个PRADA手提包经逐一鉴定为假冒商品。

(2)北京纵*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标有河之光公司商标的商品是非河之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是侵犯河之光公司(RIVERLIGHTVL.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北京伟和知识*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46号COACH钱包经商标权利人科*司的鉴定,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经商标权利人科*司鉴定,查获的25、37号商品并没有发现任何明显迹象表明这些商品是假冒COACH品牌的商品。

(4)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商品未经过德克*有限公司授权,标有“UGG”商标的商品是侵犯德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爱马仕(上海*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查扣货品进行鉴定后,确认带有HERMES商标的货品全属假冒品。

(6)北京市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查扣货品进行鉴定后,确认带有BALLY商标的货品全属假冒品。

(7)商标鉴定意见书(深商协鉴字(2015)第1、2、3号),证实涉案商品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仿冒商,该商品的销售侵犯了GOUSSON-CONSULTADORIAEMARKETINGS.AR.L、SALVATOREFERRAGAMOS.P.A.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深圳*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深价鉴(2015)11236号),证实涉案假冒RogerVivier子108双、Valentino鞋子37双、PRADA鞋子31双、UGG鞋子60双、菲*慕鞋子31双、CHANEL鞋子56双、COACH鞋子14双、MIUMIU鞋子40双、菲*慕钱包3个、PRADA手提包3个、菲*慕手提包4个等物品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其他共价值人民币111517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深*(南)刑勘(2014)11050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王*手机上的零售商的联系方式、客户发货地址、零售商的微信相关资料的手机截图。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被告人董*、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价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被告人制作的多本账本,两被告人根据被扣押的账本记录供述了被扣押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与两被告人和董*陈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相近,因此,本案应当以两被告人供述的、被扣押账本的记录计算侵权产品的价格。经核算,两被告人供述的已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不足50,000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金额多于150,000元而不满250,000元,因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本案被告人董*、王*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董*、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扣押的假冒产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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