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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6281379号“

”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在深圳市福田区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配件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赵*还从市场收购假冒的苹果5s手机对外销售。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赵*,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

”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4s16g手机16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50部,旧苹果iphone416g手机9部、旧苹果iphone4s16g手机7部,旧苹果手机后盖30个、旧苹果手机液晶12个、全新苹果手机后盖19个以及送货单3本、快递单20张、笔记本电脑1部、剪刀2把、螺丝刀9把、毛刷5把。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16部假冒苹果iphone4s16g手机单价为3200元,共计51200元;5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单价为4800元,共计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赵*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并销售的事实;2、书证:(1)被告人赵*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民警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赵*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4)关于赵*弃保逃脱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被取保释放后无法联系;(4)鉴定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明查获的50部苹果5s手机、16部苹果4s手机、16部旧苹果4s手机、19个手机后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从市场回收旧的苹果4s手机,再拿到外面找人翻新,翻新后对外销售。4、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对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3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然后再购买手机配件,更换手机上的配件,其一般只换电池和背壳,翻新后再进行销售,其中翻新好的苹果iphone4手机每部卖1100元左右,iphone4s手机每部卖1400元左右;其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中均称现场查获的50部苹果iphone5s手机是其在xx电子市场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购买的山寨机,准备发货到东北去,每部赚2元;其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时又称该50部苹果iphone5s手机是其代他人发货。5、鉴定意见:深圳*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6部假冒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1200元,涉案的50部假冒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6281379号“

”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赵*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苹果4s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

”、“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赵*明知其在市场上购买带有“

”、“iphone”标识的苹果5s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为了赚取差价再对外销售,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涉案50部苹果5s手机是代他人发货的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期均多次稳定供述该部分手机是其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且有现场查获的物证予以印证,其之后翻供并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的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的问题,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涉案假冒苹果4s手机和假冒苹果5s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赵*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5120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40000元。

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12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就该部分罪行,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涉案的50部苹果5s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赵*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赵*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涉案查获的5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只是代他人中转并无从中牟利;2、涉案的50部假冒iphone5s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应按每台165元认定,请求重新鉴定;3、上诉人主观并没有弃保潜逃的故意,只是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又因取保候审以后,家里发生变故,不得以赶回老家,未造成弃保;4、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无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2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上诉人赵*明知其在市场上购买的带有“

”、“iphone”标识的苹果5s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涉案50部假冒苹果5s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涉案50部假冒苹果5s手机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前期均多次稳定供述该部分手机是其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且有现场查获的物证予以印证,现上诉人赵*上诉称该部分手机是代他人中转,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部分手机的鉴定价格问题,经查,涉案假冒手机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鉴定机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销售金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程序、结论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赵*上诉称该部分手机价格认定有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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