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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夏*、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独自经营位于深圳市蛇口龟山路1号的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专卖店,销售假冒罗*份*公司、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卡*限公司、高*公司、卡拉*公司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包等用品。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方抓获黄*,并在现场查获标有卡拉*公司注册商标的铁球杆133支、1号木杆13支、2号木杆26支、3号木杆16支、推杆2支、球杆包15个,标有卡*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铁球杆2支、2号木杆1支、3号木杆1支、球杆包1个,标有高*公司注册商标的铁球杆33支、1号木杆1支、2号木杆5支、推球杆1支、球杆包2个,标有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1号木杆3支、2号木杆8支、3号木杆2支,标有罗*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铁球杆12支、1号木杆4支。经北京万*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深圳*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物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4226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真实的社会危害性,量刑评价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实际情况:一是已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被告人黄*丈夫在生前已经购进并存储了部分,不应由被告人代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鉴定条件限制,其鉴定总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不足以作为指控犯罪金额的证据;而应综合被告人口供、销售单据和其他书面证据,并结合实际生活经验确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黄*现有两个子女需要其抚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3、被告人黄*系初犯,悔罪态度真诚,社会危害性低,主观恶性小,念其系纯属为了生计、不懂法而误入歧途,建议给其改过自新、回馈社会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独自经营位于深圳市蛇口龟山路1号的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专卖店,销售假冒罗*份*公司、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卡*限公司、高*公司、卡拉*公司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包等用品。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方抓获黄*,并在现场查获标有卡拉*公司注册商标“Callaway”的铁球杆133支、1号木杆13支、2号木杆26支、3号木杆16支、推杆2支、球杆包15个,标有卡*限公司注册商标“PING”的铁球杆2支、2号木杆1支、3号木杆1支、球杆包1个,标有高*公司注册商标“Titleist”的铁球杆33支、1号木杆1支、2号木杆5支、推球杆1支、球杆包2个,标有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注册商标“XXIO”的1号木杆3支、2号木杆8支、3号木杆2支,标有罗*份*公司注册商标“Cleveland”的铁球杆12支、1号木杆4支。经北京万*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深圳*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物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422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谭*的陈述,证明其受万慧知*限公司委派,接受美国高尔夫制造商反假冒联盟委托报案;其与同事于2013年9月11日到被告人黄*经营的位于深圳市蛇口龟山路1号的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专卖店购买了一支名为泰勒*限公司生产的一号木杆,当时对方开具了一张收据,经初步鉴定该球杆是假冒的,其随后将此情况通报给了公安机关。

二、物证。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产品及其照片。

三、书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专卖店POS机交易明细、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专卖店营业执照、吴*的死亡证明、被告人黄*身份信息、侵权产品图片、价格、收据、受案登记表、介绍信、未授权声明。

四、证人证言。证人吴嘉欣证言,证明该店系被告人黄*一人经营。

五、鉴定结论。1、经北京市万*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Callawa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的商品;2、经深圳*证中心鉴证,被查扣的涉案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268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南)刑勘[2013]0911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1、涉案店铺原是其老公吴*经营的,后其老公去世才由其经营,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名山高尔夫体育用品店;2、公安机关一共在现场查扣了六个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及球包,分别是“Callawa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以及“Taylormade”;其没有取得上述品牌代理人的授权代理销售资格,产品都是供货商自己送上门后和其协商价格;球杆的进货价都是人民币二十元左右,球包一般是人民币一百元左右,每个赚人民币几十元左右就卖;3、其没有进货单据,也没有出货单据;其在供货商来卖时就知道这些货物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客户一般是现金交易或刷卡,刷卡终端机是建设银行的,终端机号是000170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Callawa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22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当庭认罪。被告人黄*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扣的假冒“Callaway”、“PING”、“Titleist”、“XXIO”、“Cleveland”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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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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